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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10 生效日期: 1988-11-10
发布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文号:

  省级各委、办、厅、局,各州、地、市、县科委、财政局及省级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维护专利实施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青海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青海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维护专利实施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是指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尚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以下称专利申请)以及和专利有关的专有技术(Knowhow)也属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实施他人专利必须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利技术的转让方(专利所有者或持有者)允许受让方(专利使用者)实施其专利所达成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平、互利、等价值有偿的原则;应该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青海省专利管理处(以下称专利处)是本省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负有管理和执法的职能,有权审查专利许可合同,监督、检查专利许可合同的履行,调处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专利许可合同可以采取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或者其他许可方式签订。


    第七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商,一般除应具备技术合同法第 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专利权变更或者无效时合同的处置办法。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专利申请的实施合同,其条款除了应具备技术合同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一般还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公开、公告以前的技术保密事项;
  (二)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同条款是否变更,或者是否再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三)合同履行中,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处置办法。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必须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专利权应当真实、有效。

 

第三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

    第十条   转让或引进专利技术,在我省境内或者在省外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都必须向单位或个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提交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合同副本一式两份。
  专利申请的实施合同,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登记备案手续,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再另行补办手续。
  登记备案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合同的登记备案一律免费。


    第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在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根据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银行承办科技信贷和合同结算业务。
  我省单位或个人为转让方的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申请的实施合同,受让方可将专利使用费转入转让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帐户,由专利管理机关按合同规定代为支付技术使用费,并办理纳税,提取奖励、报酬等手续。按合同中专利使用费的1%收取管理费。


    第十二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使用费、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专利使用费的款额本着互利的原则,根据研制成本、技术价值、合同种类、实施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专利使用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总付、分期支付,也可以采用提成的方式,以及入门费加提成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专利使用费按比例提成时,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提成的计算公式,受让方应如实地向转让方提供计算使用费所需的数据,必要时转让方可以查阅受让方与合同有关的财务帐册。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净收入,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税后提取20-25%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励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单位留用部分,应按五比二比三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资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非职务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纳税,由支付机构代扣代缴,余额以现金支付专利权人。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促进专利许可合同签订的中介机构,可以取得合理费用。中介机构的报酬可在专利使用费的3-15%范围内通过协商约定。
  中介机构从上述报酬的纯收入中提取15-20%奖励在技术服务中的直接贡献者。其余部分的40%上缴业务主管部门,60%本机构留用。上缴业务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留用部分,按五比二比三的比例用于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专利使用费、报酬费、奖金的支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专利许可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也可以直接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因实施合同中的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纠纷,由转让方承担责任;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第三者侵权纠纷时,转让方和利害关系人均可参与诉讼或处理。


    第二十条   专利许可合同纠纷调处请求时效为一年,自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专利许可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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