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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15 生效日期: 1993-07-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市政函[1993]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工业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实行《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是指尚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计划目录的地方重要工业产品和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地方工业产品。
  第四条  市经委是《准产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准产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核并向市政府提报年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三)指定产品测试检验单位;
  (四)审核、发放《准产证》;
  (五)公布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产品名单;
  (六)负责《准产证》管理的其他日常工作。
  县(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准产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准产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的产品的,可按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六条  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须同时有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三)产品必须具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五)企业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手段。
  第七条  申办《准产证》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准产证申报登记表》;
  (三)到指定检测部门接受产品检测;
  (四)提供产品检测样品或检测报告;
  (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办证费用。
  第八条  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必须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
  第十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产品,允许生产单位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转产或投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新产品,应在转产、投产前二个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有效期为三年。已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应在《准产证》有效期截止前二个月重新申请更换《准产证》。
  第十四条  经销单位经销《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验明产品产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产证》,并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经销单位须到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验合格后,方可经销。
  第十五条  《准产证》不得转让和冒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转让或冒用《准产证》的,吊销其《准产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又未经报验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全部无证产品,处以经销无证产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九九三年发放《准产证》产品计划目录
 1、红砖
 2、复合肥、磷肥
 3、钢窗
 4、风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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