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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01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6]252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结合昆明市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在我市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部队,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工人时,要贯彻“就地就近”、“先城镇后农村”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公开招收,择优录用,首先从单位驻地经过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中招用,不足时,再从城镇其它待业人员中招用,但要先培训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培训费用企业在营业外开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二、矿山井下,铁路交通部门的装卸作业、邮电系统的乡邮员、驻段线务员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工种,经批准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繁重体力劳动(含高温、冶炼)工种,经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一般为五至十年。合同期满必须辞退,一般不得续用。但确因工作需要,经用工单位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续用一至三年,逾期不再续用。

  三、单位招工时,要按下达的招工指标,到招工地区公布招工简章,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会同招工单位首先组织待业证、培训合格证齐全人员报名,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对先培训后招工的单位,实行分招分考的办法,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会同招工单位先进行招考,培训合格后再按下达的招工计划到县(区)劳动人事局办理正式招用手续。
  重新就业的人员,按省政府《补充规定》第八条办理。
  符合省政府《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招工单位按《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条进行考核,审查合格后对审批权限办理录用手续。

  四、单位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招工男女比例一般为:纺织行业招80-90%的女工;商业、饮食、服务业招70-80%的女工;轻工业招50-70%的女工;机械行业招40-50%的女工。其它行业招女工比例,由企业根据所招工种自定。

  五、招工考核的体检标准参照技工学校体检标准执行。

  六、招用工人要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1、驻八个县的单位,从驻地城镇招工时,由县劳动人事局审批下达招工计划,组织指导招收,并办理录用手续。跨县招收的须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驻四区的单位从城镇招工时,由市劳动人事局下达招工计划,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指导招收,并办理招用手续。
  从城镇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升学、自动离职和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判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减员指标,若生产工作需要,可在减员后半年内向原出工县(区)劳动人事局办理补招。
  2、招用因公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职工的子女;招用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家居农村,正常退休并已办理手续回原籍农村安家工人的子女;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个行业招用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农村劳动力,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民族自治县招收本县招工总数百分之十五的需转户、粮关系的少数民族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非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行业的个别特殊情况需从农村招用常年性需迁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要从严控制,一律报省政府批准后才能组织招收。上述人员,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按城镇合同制工人对待和管理。
  3、矿山井下,铁路交通部门的装卸作业、邮电系统的乡邮员,驻段线务员和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的工种,从农村招用不需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须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后才能组织招收。
  4、招用农村的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驻市属八县的单位在驻地县(区)内招用时,报县劳动人事局审批;需跨县招用的,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驻市属四区的单位从四区范围内招用时,报出工地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到四区以外招用的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招用农村的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在驻地县(区)内招用的,由县(区)劳动人事局审批;需跨县(区)招用的,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新招工人,应同时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但因公死亡或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家居农村正常退休并已办理手续回原籍农村安家的工人,也可招用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招用办法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规定办理。其它仍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八、招工费用一次按每人三元收取,临时工、季节工每人同时缴纳管理费三元。

  九、凡过去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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