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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03 生效日期: 1994-06-0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250份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3.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伪造税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和第二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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