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榕房物[2005]45号
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人大批准的《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市政府2004年第34次常务会议以及2004年12月22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2003年9月1日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预售的房屋,由业主按购房款2%比例缴交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将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的义务和程序写入合同条款。为了做好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工作,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2003年9月1日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预售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今后在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按以下条款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
(一)买受人应按购房款2%比例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应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购房发票,到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金额后,到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代管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户及缴存手续。
三、今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时,应确定合同中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约定,对未按本通知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商品房买受人按本通知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方予以备案。
特此通知。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