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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7 生效日期: 2006-02-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七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新余市环卫处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测量、调剂、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建筑渣土管理站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建筑渣土管理站统一安排受纳。其受纳场地应有道路和排水、机械、照明等设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工商法人执照;
  ㈡拥有1台以上挖掘机,2台以上装载机,20辆以上统一车身颜色的加盖密闭式大、中型专运车(限车载重20吨以下)等设备;
  ㈢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㈣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并与市建筑渣土管理站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堆放地点(取土场所)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名称等。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局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化运行,全部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务必做到净车上路,不满溢、不撒漏。


    第十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信息制订、发布。
  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受纳建筑垃圾或排放建筑垃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有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市区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高围墙(或挡板),机具、建材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遇施工作业期间,必须在路口落实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保证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建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严禁向建筑垃圾受纳场混入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
  (一)擅自排放、受纳和运输、营销建筑垃圾的;
  (二)承运建筑垃圾车辆非专用密闭车辆,或不按规定时间、路线、场所作业及其运输过程中造成街道环境污染的;
  (三) 施工场地作业期间未安排留守冲洗保洁人员的;
  (四)施工场地无围墙(或挡板),出入道路未硬化,出口处未配置洗车设施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的通知》(余府发(20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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