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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04 生效日期: 2002-01-04
发布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苏价证[2002]1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2001年12月10日,省政府第184号令颁布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在全省正式施行。《办法》的颁布,是我省价格法制建设中的又一重大成果,全省各级物价部门要以此为契机,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规范管理,进一步推动我省价格鉴证工作的深入开展。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狠抓贯彻。
  《办法》能否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将直接关系到我省今后价格鉴证工作发展的兴衰,各地物价部门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通过全面、系统的学习,熟悉、掌握《办法》的内容,在领会其主要精神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狠抓贯彻执行,将《办法》的内容落实到实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要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渠道,广为宣传,营造声势,扩大《办法》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活动,突出强调价格鉴证机构的权威性,确立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

  三、要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牵涉面广,涉及的部门较多。各地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加强联系,搞好协调,赢得理解与支持。要通过良好的配合、协作关系,保证《办法》顺利、有效地实施。

  四、要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规范管理。
  物价部门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能,切实加强管理。既要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鉴证行为提出具体的规范要求,更要加强对全社会价格评估行业的监管工作。要通过采取专项检查等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罚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领域中的不合法行为,切实保障各级物价部门价格鉴证机构的权威性。

  五、加强价格鉴证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国家及省政府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职能赋予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这是对我们物价部门的最大信任。全省各级物价部门一定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系统建设、行业规范做起,切实加强价格认证队伍的正规化建设。要做到标志醒目、行为规范。要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要用优质的服务,树立权威,巩固地位,赢得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信赖。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价格认证中心联系。

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他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展价格鉴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价格鉴证业务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但从事相应涉案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具有相应评估行业的专业评估人员。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人员,则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鉴证财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使用状况,价格鉴证的目的、要求、基准日等,并加盖委托方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查验实物,审验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与委托方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保留鉴证财产,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经委托方同意,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已有专门检验、鉴定证明文件的,由委托方提供。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由三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组成的价格鉴证小组承办,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价格鉴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在鉴证活动中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应当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方提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价格鉴证人员也可以主动提出回避。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委托方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及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三)价格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盖章。
  委托时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一般应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确定损失、收缴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帐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实行复核裁定制度。对市、县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由委托方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申请。
  如果价格鉴证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委托方需要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案财产当事人或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其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因价格鉴证事项发生变化需要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委托方提出申请。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方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结论,并书面告知委托方。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并按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支出的规定管理。
  其他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可以由委托方根据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或者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直接支付。价格鉴证机构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擅自认定、处置,致使办案错误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撤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由于价格鉴证机构失误,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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