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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31 生效日期: 2001-07-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信访工作在审判工作中的重要职能作用,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查处理。下级法院不得以本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或已对来信来访作过处理为由,将来信来访推向社会,推向上级法院。严格控制越级上访。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原则,各级法院的立案庭是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
  按照省法院下发的《全省法院申诉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由本院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由立案庭转有关部门处理;重要信访可由院长批转或指定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实行属地处理的原则,各级法院负有处理好辖区内信访案件的职责。经上级法院复查维持原判的案件,原一审、二审法院应负责申诉人的服判息诉、疏导稳定工作。上级法院的一审案件,申诉人所在地的下级法院有责任协助上级法院做好当事人的疏导稳定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信访工作中应坚持依法处理与教育
  疏导相结合,上下级法院协调配合,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部门支持,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法院应实行院长接访制度,通过院长接访,加大对重要来访的处理力度。

  第七条  各级法院应选派思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善于做思想工作,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年富力强的审判人员从事信访工作。根据信访工作的特点,给予适当的健康补贴。

第二章  信访管理
  第八条  各级法院应设置专门的信访接待室,负责办理信访事项。信访接待人员应着装上岗,文明接待,依法及时解答来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信访接待室应有司法警察维持秩序,对无理缠诉、严重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来访人员,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必要时依法采取收容等制裁措施。

  第九条  各级法院处理来信来访应建立完整的登记台帐,做到件件有登记,事事有答复。信访件经登记批转本院有关部门、下级法院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有关承办部门、下级法院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将处理结果报批转部门结案。对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案件,要设立专项台帐,详细登记案件来源、交办时间、处理结果,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法院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访工作,上级法院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信访工作。
  (一) 省法院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各级法院的信访工作;
  负责处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复查处理结论的申诉、申请再审,以及认为需要受理的不服中级法院的复查结论又向本院提出的申诉、再审申请和最高法院、领导机关交办的各类信访案件;
  (二) 中级法院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基层法院的信访工作;负责处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复查处理结论的申诉、申请再审,以及认为需要受理的不服基层法院的复查结论又向本院提出的申诉、再审申请和上级法院、领导机关交办的各类信访案件;
  (三) 基层法院负责处理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申诉、再审申请和上级法院、领导机关交办的各类信访案件;
  (四)上级法院必要时,可直接复查处理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申请再审,也可将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交一审法院复查处理,一审法院经复查不论是拟改判或拟维持原判,均应提出意见报二审法院审核。

  第十一条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建立信访情况定期通报、重要信访信息及时上报、信访事项督办等制度,确保信访信息的畅通。

  第十二条  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指定下级法院派人到上级法院共同接待处理来访。下级法院应积极协助上级法院做好有关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要严格控制上访老户进京赴省上访,对上访老户要在全面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建立上访老户、重点上访户档案,包括自然情况、原审及历次复查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解决方案等,实行一户一档。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告诉;
  (二)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裁判提出的申诉、再审申请;
  (三)对本级或下级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四)上级法院交办的有关申诉信访事项;
  (五)其它应由法院受理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 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告诉来信来访和有关二审案件上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处理,并将审查结果按照法律的规定答复当事人;
  (二) 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申诉、再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立卷条件的,函复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立卷复查,劝其服判息诉,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案。符合立卷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立卷,并通知来信来访人;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信访,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处理,并通知来信来访人;
  (三) 属于本院有关审判庭或有关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转本院相关审判庭或相关法院处理;
  (四) 属于反映审判人员的工作作风、违法违纪等问题的检举、揭发、控告的来信来访,转本院或相关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 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处理的来信来访,及时转有关部门并通知来信来访人;
  (六)  各级法院对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来访事件,都有责任先做好稳定工作,并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
  (七) 对地址不明、内容不清、诉讼请求不明以及重复的来信,经登记后定期销毁;
  (八) 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院及有关领导汇报;
  (九) 对无理申诉的来访人员应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辱骂、纠缠法院工作人员或采用暴力,严重干扰正常办公秩序的,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依法定程序严肃处理。

第四章  立卷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再审申请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纠正错案,同时防止再审的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负责审查申诉和再审申请,决定是否立卷复查。
  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申诉、再审申请,由立案庭登记调卷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复查。

  第十八条  审查申诉、再审申请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公开听诉的方式。

  第十九条 经审查申诉或再审申请,凡属于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原判存有疑问或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并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予立卷复查。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对本院复查过的申诉、再审申请,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再次复查的,可立卷复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再审申请,除认为确有必要的外,一般不予立卷复查:
  (一) 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不具备申诉或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未在裁判、调解生效后2年内提起的;
  (三)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由下级法院审查处理的案件;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五)经两级法院审查驳回后,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又申
  诉或申请再审的;
  上款所列案件中,如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立卷复查的,可以立卷复查。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再审申请,均不予立卷复查:
  (一) 对已生效的解除夫妻关系的判决、调解以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
  (二) 对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判决、调解,但当事人为原审被告的除外;
  (三) 对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认仲裁裁决效力的,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复查驳回或再审,未经上一级法院交办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当事人提出的事由可以另案处理的;
  (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它不能申请再审的。

第五章  信访交办
  第二十三条  交办案件是指上级法院或有关领导机关交由本院办理并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本院领导明确要求立卷复查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法院对不服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再审申请,可函交下级法院复查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下一级法院复查处理后,又继续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下列情形交下级法院办理:
  (一)函交下级法院书面报告本案原审及复查情况,并附合议庭、审委会、复查听证及息诉工作笔录;
  (二)函交下级法院重新复查并书面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并附合议庭、审委会、复查听证及息诉工作笔录;
  (三) 函交下级法院做当事人息诉工作,并书面报告做当事人息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办结的,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原因并提出办结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院交办后,经审查下级法院上报的有关材料,不同意下级法院处理意见的,可以直接调卷复查,或派员会同下级法院共同处理,下级法院应积极配合。同意下级法院处理意见的,可直接答复来信来访人。

  第二十八条  交办案件审理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交办来源及交办文号;当事人自然情况;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的情况;再审或复查中查明的事实、证据;案件争议的焦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讨论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及做当事人息诉工作情况。如案件再审改判,还应当同时报告有关善后工作(包括执行回转等)等情况。

 

第六章  信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法院院长对辖区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立案庭庭长对本院的信访工作负直接责任,各审判庭庭长对本庭处理的信访负责。

  第三十条  实行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对本院一审或二审生效裁判、调解不服的初次来访接待制度。通过接待初访,认为原判正确的,应讲清道理,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可能存在问题的,可向立案庭提出立卷复查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下级法院对到上级法院、有关领导机关无理缠访、违法闹访且遣返有困难的上访人员,应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带回。对有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或请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定期考核的制度,对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法院、审判庭和工作人员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省法院印发的《全省法院申诉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信访工作考核的重点是:上访重访情况、越级上访情况、申诉复查案件的办案质量、申诉复查案件办结后的息诉工作情况、上级法院交办案件的办结情况和按期上报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对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的,分别予以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一)坚持依法、文明、公正、高效原则,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回音,为群众排忧解难,受到来访群众好评的;
  (二)严格贯彻落实分工负责原则,工作扎实,基本没有越级上访户,或在处理越级上访户、集体上访户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建立健全各项申诉信访工作制度,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办案质量较好,做好当事人息诉工作且效果明显的;
  (四)在申诉信访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表现和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院信访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不履行职责、敷衍塞责、矛盾上交,把应当由本级管辖处理的申诉信访案件推到上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导致当事人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问题突出、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负责人到上一级法院检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根据情节对下级法院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该院当年法院系统的先进集体资格:
  (一) 属本院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信访事项,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长期拖延不办、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 对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不如实报告处理结果的;
  (三) 本辖区范围内的越级上访、上访老户数量较多,长期得不到解决,该法院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 审判庭在办结案件后,未按有关规定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致使当事人多次越级上访的;
  (五) 在处理信访、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 具有《全省法院申诉信访工作责任制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诉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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