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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30 生效日期: 2001-05-30
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四)新建区内新建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高等院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于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七)新建、扩建、改建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要求的比例;
  (八)其它建设项目,地处新建区的不低于30%,地处旧城区的不低于25%;
  (九)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并由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免征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对原有的绿化树木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
  供电、电讯、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园林绿地和树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化以及风景林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的树木、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居民门前责任地段的行道树和绿地,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树木、绿地,由当地街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者街道所有;
  (四)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移植或者砍伐胸径20公分以上且数量达10株以上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数量三至五倍补植。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情况紧急时,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必须砍伐树木的,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天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有关架空线部门协商确定。
  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还原,并处以该用地绿化经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八)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责令其赔偿;
  (九)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同时按3一5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绿地:各类公园(含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等。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的林带及绿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市)、城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近郊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决定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第(六)项修改为:“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原第十一条第二款:“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九)项。
  增加一款,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五、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四)、(九)项。即第(四)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第(九)项:“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移植或者砍伐胸径20公分以上且数量达10株以上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砍伐或移植的,按砍伐或移植数量三至五倍补植。”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

  九、删除第四章:“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以及第四章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因此,以下章节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原第三十一条、修正稿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原第(二)项、修正稿第(三)项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修正稿第(五)项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修正稿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增加一项,作为修正稿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原第(六)项、修正稿第(九)项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同时按3一5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因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正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增加一条,修正稿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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