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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5 生效日期: 1999-05-2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9]4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立法工作充分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推进政府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与草案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立法项目,应当举行立法听证:
  (一)规定行政许可制度、特许行为的;
  (二)规定国家机关收费项目或者标准的;
  (三)禁止或者限制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类活动的;
  (四)义务性规范较多的;
  (五)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较重或者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
  (六)设置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立法项目。

  第四条  立法听证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组织。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委托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的,立法听证由委托方组织。

  第五条  立法听证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定后举行。

  第六条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前,应当拟定立法听证工作方案。立法听证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
  (四)立法听证主持人名单;
  (五)立法听证经费安排。
  立法听证工作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举行一次立法听证。对涉及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立法项目,应当举行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立法听证。

  第八条  每次立法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数为十至三十人,其中管理相对人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十日前,向拟定参加立法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送邀请函,附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条  立法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立法听证主持人介绍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负责人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三)出席立法听证的代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小组成员可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参加立法听证,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立法听证书记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该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发表的意见如实、全部记入笔录。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应当接收,并在笔录中予以登记。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要求查阅、修改笔录的,书记员应当允许,但不得要求代表在听证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听证笔录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对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研究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起草说明中,对立法听证的下列情况予以反映:
  (一)举行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名单;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采纳代表意见的情况,不采纳的主要意见和不采纳的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或者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认为草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多问题的,可以再次举行立法听证。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出差补助等必要开支,由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为其参加立法听证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除举行立法听证听取意见外,还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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