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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发布文号: 深交[2004]54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见附件1),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见附件2),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见附件3)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圳港征收港口建设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有关征收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下属的深圳市港口建设费东部和西部征收站负责,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征费工作。

  二、各港口经营人作为代收单位,负责本码头区域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以及专户管理、财务核算方式等征管工作按“交财发(1993)456号和交财发(1993)5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征收采取代收单位通过与其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进行征收,或直接向义务缴费人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具体按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发布的《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见附件4)征收。

  五、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各代收单位的征缴工作。各代收单位必须积极进行追缴,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

  六、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2004年8月27日


附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5)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
港 口 货 类 费 率(元/吨) 备 注
出 口 进 口
海港 长江四港 海港 长江四港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石油(包括原油) 3.00 1.50 4.00 2.00 国内进口免征 长江四港国内出口只征石油(包括原油)和煤炭(包括焦炭)两类
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木材、化肥 1.50 0.80 2.50 1.30
矿建材料、其他 1.50 0.80 2.50 1.30 国内进、出口免征
粮食、盐 0.50 0.30 1.00 0.50 国内进口免征 长江四港国内进、出口免征
按体积吨(m3)计费的货物 0.50 0.30 1.00 0.50 按以上货类划分征、免范围
国际集装箱货物(元/箱) 20英尺箱 12.50 6.30 25.00 12.50 国内进、出口免征
40英尺箱 25.00 12.50 50.00 25.00
注:1.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2.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按其80%的内容积和进口1.00元/m3、出口0.50元/m3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1985年10月22日
附件2: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
交财发(1993)456号
   为了加强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港口建设和增加船舶运力,以适应国民经济的加速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五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凡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港口,不得重复代征其它类似本规定的费用。
   二、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沿海、内河旅客和货物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按平均每换算吨公里五厘计征。为便于操作,客运附加费每人公里五厘换算为按客票票价的9%计征。对交通部所属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和货物征收运输附加费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向其重复征收建设基金或附加费。已经征收的要立即停止。
   上述费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沿海及长江、黑龙江干线港口等建设,支持建造沿海、内河运输船舶和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和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由交通部负责征收、使用。征收上述两费的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另行颁发。
1993年4月30日
附件3: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1993)541号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1993年5月25日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注: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

关联法规    

    
附件4: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
2004年9月2日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
  一、制订征收、结算方式的原则
  (一)以贯彻国家港口费收政策,足额征收港口建设费为根本目的。
  (二)代征单位委托各港口经营人代收本码头区域的港口建设费,船公司(或船代)作为协征单位,配合征收工作。
  (三)港口经营人直接向船公司(或船代)结算港口经营费用的,应通过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向义务缴费人即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港口经营人直接向义务缴费人结算港口经营费用的,应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港口建设费的结算单据与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性收费单据同步出具。
  二、基本征收、结算方式
  (一)代收单位通过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征收、结算
  不论进口或出口货物,代收单位在开出经营性计费单据的同时,另开具相应的“港口建设费计费单据”,分别送交船公司(或船代)和代征单位,并可通过银行向船公司(或船代)办理托收承付。若船公司(或船代)未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方式的,则须于港口建设费计费单开出30日内,付款至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凭计费单和代收单位的吞吐量报表一并作为稽核的依据。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票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
  (二)代收单位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结算
  代收单位对义务缴费人采取先征收港口建设费,再给予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前置收费方式。代收单位须每周向代征单位送交“港口建设费计费单”,代征单位凭此单和代收单位的吞吐量报表一并作为稽核的依据。
  (三)各代收单位根据以上原则和基本方式,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征收结算方式。
  三、款项的上缴
  按交通部、财政部的规定,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均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收单位都应分别开设“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各代收单位每月应将代收的港口建设费(人民币币种)全额上缴代征单位银行专户,交款时间为次月15日前。
  四、报表
  按财政部、交通部的规定,各代收单位必须确定1名公司领导分管征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港口建设费的计征、核算和缴拨。
  (一)月度报送:
  1.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2.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明细);
  3.港口货物吞吐量统计表。
  (二)年度报表须按交通部的规定报送。
  五、计征时间的说明
  从2004年10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计征,不包括10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名词释义:
  1.代征单位: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
  (注:交通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其下属东、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站是具体办理单位)。
  2.代收单位:深圳港各港口经营人。
  3.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4.船公司:是指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5.船代:是指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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