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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1 生效日期: 2006-12-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6]4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可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人员;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二、关于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
  为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社会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司法部关于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除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对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下列事项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案件;
  (二)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三)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维权案件;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案件。
  三、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财力情况逐步予以增加,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省司法厅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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