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8-10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国发〔1987〕38号)和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87〕财税字08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扩大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计征依据。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照各缴纳单位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利润的7%计征。个体工商业户,按计税所得额税后部分的7%计征。对按规定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部分,应从税后利润数中扣除后,再行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缴纳办法。各缴纳单位均按季预缴,按年度汇缴。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填写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申报计算表,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后,通知单位向开户银行缴款。第四季度的预缴原则上按十月、十一月份的实际数和十二月份的预计数,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进行预缴。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根据单位的决算实际数进行结算汇缴,多抵少补。 
  对于按月征收工商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户,按计征所得额计算全年预计税后利润在五千元以上者,或月税后所得额达到四百一十七元以上的,每月随所得税后利润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用现金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税务部门先开完税证,然后开汇总缴款书将现金交入当地开户银行。 
  三、登记鉴定。凡属扩征范围内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必须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到所在区、县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税务部门审查鉴定后,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并根据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四、鉴于今年实际情况,为了税务部门计算方便起见,今年除按季预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在年终汇缴所得税时,凡年税后利润满五千元(不含五千元)以上者,按全年税后月平均利润乘八个月,作为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依据。以后年度汇缴,均按全年税后利润总额计征。 
  五、罚款和加征滞纳金。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应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故意不办理登记鉴定,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应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数额;对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漏交少交者,当地税务部门除追补应缴纳的款项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缴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不按时缴纳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当地税务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六、有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仍按照我市现行各项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38号文件颁发的《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一条所称:“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7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尚未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源交通基金)的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 
  (二)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二、凡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缴纳单位,一律按百分之七计征。具体计算办法是: 
  对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单位,依计税利润扣除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额,计算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三、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五千元(含五千元)的,免缴能源交通基金;超过五千元的,按税后利润总额计征能源交通基金。 
  四、对下列缴纳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或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照顾: 
  (一)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1987〕国开发第1号《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中确定为271个贫困县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税后利润免征能源交通基金;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在恢复生产期时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缴纳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缴纳单位的申请报告,审查核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五、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以独立核算单位就地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六、凡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缴纳单位,应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登记表》的式样,仍按(1982)财税征字第9号通知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印制。 
  七、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扩大能源交通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缴纳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的交款办法、结算方式、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和征收管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制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征集管理办法。 
  八、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