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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内容》的通知中第九大类、廉政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1 生效日期: 2001-06-1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监[2001]4号


    第一条  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第二条  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品和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四条  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第五条  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第六条  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第八条  不准用公款购房、建私房、装修住房。


    第九条  不准擅自在纳税户为亲友安排工作。


    第十条  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第十一条  不准单位和个人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  不准接受下级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第十五条  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十六条  不准参与赌博活动。


    第十七条  不准吸食与参与买卖毒品。


    第十八条  不准接受异性按摩等色情活动,不准参与嫖娼、卖淫活动。


    第十九条  不准为企业的融资作介绍、作担保。


    第二十条  不准截留、积压及出借、挪用税款(包括各类保证金及息差)。

附件:财税人员违反职业纪律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违反规定装修住房或者调换住房;
  (二十二)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二十三)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二十五)擅自随同企事业单位万外出的
  (二十六)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殖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第六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 条或第 十二条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宴请,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 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 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装修住房、无偿接受管户派工派料装修住房,或者擅自将住房以小换大、以旧换新、以差换好,侵占管户利益的,比照本规定第 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中介费、好处费的,比照本规定第 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九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除缓刑外)的,一律予以开除;
  (二)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财税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财税监察员的。

    第三十一条  财税监察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局人事处和监察室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局及基层单位原有的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出现本规定未尽情形的,按相应的政纪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税人员参与色情、赌博活动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财税人员参与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条  财税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参加赌博屡教屡犯赌资较大的,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情节严重的,行政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条  财税部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赌博的,要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由于部门领导失职,管理混乱,以致所属部门多次发生嫖娼、卖淫、赌博活动的,除追究直接参与者的党纪政纪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者,也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嫖娼、卖淫、赌博的,从重处分;在国外、境外参与嫖娼、赌博的,从重处分。
  违反禁毒规定的党纪、政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刑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毒品、毒赃的;
  (五)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强迫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十)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三条  有本规定第 条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

    第四条  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下列党纪、政纪处分:
  (一)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二)非法吸食、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组织未发现或立案前自己主动交待,并已自行终止的;
  (二)能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禁毒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条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招聘、批准任职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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