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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17 生效日期: 1994-05-17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起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在特区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实施厦门市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为执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制定的;
  (四)制定厦门市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试行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国家赋予特区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开展对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其他重大决策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展;
  (三)从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制定规章还必须遵循厦门市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授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于规划或计划年度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以前,将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拟报送时间。
  法规草案需要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法规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和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应纳入规划或计划。


    第十条规划和计划,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未按规划和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作个别必要的调整并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确需制定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补报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主要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该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法制局指定的部门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和协议的要求,完成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行为规范应规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资料。
  (五)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六)拟修改或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上款第(二)、(三)项各提交二十份,其余各项各提交一份。
  不符合以上三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现行的厦门市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厦门市法规、规章规定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六)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统一使用《厦门市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在《厦门日报》登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的说明。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应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的名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审议,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经市法制局审查,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厦门日报》登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规章的解释,但规章已授权政府其他部门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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