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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14 生效日期: 199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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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物价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收费,定期监测平均价格、平均成本、平均进销差率和平均利润率,作为界定暴利的依据。 

    第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对暴利的界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商品或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程度,市场供求状况,行业价格的高低合理确定。 

    第六条   凡超过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暴利界线的,均为牟取暴利行为,所获取的暴利部分为非法所得。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型号)、冒充名牌、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不提供发票或结算单据及标价内容不实的;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蒙骗用户和消费者的; 
  (五)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 
  以上述行为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有人,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牟取暴利、价格欺诈行为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按暴利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 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者,所获非法所得,应全部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 在执法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拒缴罚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强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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