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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1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促进抚顺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广开就业门路,鼓励城镇待业人员从事个体劳动,解除其后顾之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辖区内持有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指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投保的原则。


    第四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现每人每月按25元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市劳动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物价指数及个体劳动者收入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凡投保年限累计计算满十五年,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即可享受退休养老,直至死亡。


    第六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由劳动保险机构以我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前三年月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并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条款,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等。


    第七条   养老保险投保人在退休养老期间死亡的,由劳动保险机构参照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第八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投保期间死亡的、从业地点迁出并不能继续投保的或交照停业的,劳动保险机构将已投保金额扣除管理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家属,并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投保年限可以累计计算,满十二个月为一年,最后计算投保年限时,整年剩余月份,满六个月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不予计算。


    第十条   凡自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持户口、待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由本人到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入保登记,填写并领取劳动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退休养老条件时,由本人持户口、劳动保险手册,到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待遇证,并凭证和户口到指定地点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市劳动局是管理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领导和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做好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费,用于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按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险机构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卡片,记明投保人从业时间、变更原因、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起止时间、累计金额等,以此作为计发退休养老金的凭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投保人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十日前,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一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的养老保险,提前多缴不限。逾期半年未缴纳者,按停保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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