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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8-29 生效日期: 1984-08-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4]1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消除或减少各种有害于职工健康的因素,预防各种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县(区)以上(包括县区)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标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向上级提出年度或专题总结报告;
   (三)领导本地区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机构和县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地方劳卫机构),开展劳动卫生监测、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和劳动卫生宣传等项工作;
   (四)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地方劳卫机构是本地区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中心,对下一级地方劳卫机构和辖区内各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业务领导,具体行使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县(区)卫生防疫站内要设劳动卫生室,根据当地工业比重和职业病危害情况,配备相应的劳动卫生人员。


    第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上级的部署,结合具体情况,拟订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要同时注意抓好劳动卫生工作;
   (二)组织、领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厂矿医院、卫生所,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本着谁造成职业危害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制定本系统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管理本部门所属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五)组织、管理本系统企业的劳动卫生监测及其统计报表工作。


    第八条    职业危害种类多,接触人数多的企业必须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劳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在职工医院内设职业病防治科、或在卫生所内设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适当增加编制。
   暂无条件建立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其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经常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员制度。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各设工业劳动卫生主任监督员一人,副主任监督员二人,监督员若干人。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坚持原则,办事认真,作风正派;
   (三)能熟练掌握工业劳动卫生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
   工业劳动卫生主任监督员,由省、市(地)、县(区)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卫生厅、局长担任。
   副主任监督员,省、市(地)、县(区)分别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主管医师、医师以上资 格者担任。
   监督员,省、市(地)、县(区)分别由具有主管医师、医师、医士以上资 格并有三年以上劳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者担任。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委任。


    第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本地区各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时,有权制止生产、疏散现场人员;
   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遇有争议时,有权在事故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不同意见;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遇有争议时,有权坚持卫生标准,拒绝签字;
   (四)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有权根据地方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工程项目(包括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详细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企业向地方劳卫机构申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工艺流程、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卫生防护设施及其效果等书面技术报告材料。
   (三)工程的总体设计与施工设计图纸、投产验收证书,均须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签字,并有地方劳卫机构盖章,方能生效。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查同意的基建项目,不得列入计划,不予贷款,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三条    现有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措经费,结合全面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有效措施,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企业产品选用原材料和工艺流程,要贯彻执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
   (二)企业产品改变原材料或工艺流程可能使职业性危害增加者,应事先报告卫生监督机构,听取卫生监督意见。
   (三)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有效运转。
   (四)企业领导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对参加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事先进行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将严重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各种类型的小企业或个人;确需转移或外包的,原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粉尘、毒物等职业性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女工的法规,安排工作时,充分照顾妇女的生理特点:
   (一)女工不宜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井下作业和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二)未婚女工和尚未生育的已婚女工,不宜从事接触影响生育能力的毒物的作业;
   (三)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不宜从事接触能够通过母体危害胎儿、乳儿的毒物等(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者)作业;
   (四)接触放射性工作的女工的卫生防护措施,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系指对企业的各种职业性有害因素及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有目的、有计划地测定与调查。其内容包括: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等的测定;
   (二)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与定期评价。


    第十八条    监测的时间间隔,按企业的职业危害程度和治理情况确定:
   (一)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一到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至少每三到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经验收认定,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半年测定一次;
   (四)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间隔,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危害严重的,至少一年检查一次;
   (五)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其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定期卫生学评价,每次企业设备大修后进行一次。设备大修周期过长者,不得超过三年进行一次;
   (六)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时间间隔,按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上述各项监测,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地方劳卫机构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如无监测能力,可委托地方劳卫机构或有监测能力的其他单位,部门代为监测。


    第二十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劳卫机构,都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劳动卫生监测报表,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监测结果,并向职工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在学术上、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事迹突出者,均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害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其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关于监测与报告的规定,超过规定时间两倍以上不监测、不报告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投产一年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作业点中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或有可疑职业病人发生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四)款规定者;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职业病发生者;
   (五)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关于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
   1.劳动条件能够改善而不做改善,削减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2.对劳动卫生防护设施不使用、不维修,导致效果显著下降;
   3.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作业点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
   4.一次发生三人以上中毒的急性职业中毒事故;
   5.慢性职业病人显著增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对单位实行勒令停产并对其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予以撤职或降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投产三年内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作业点,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
   2.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事故;
   3.造成多人患有慢性职业病。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关于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
   1.劳动条件能够改善而根本不做改善,挪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2.损坏、拆除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3.劳动条件非常恶劣;
   4.职业病危害情况极其严重。


    第二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地方劳卫机构负责人、监测与报告人员,因失职、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者,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警告、记过、撤销监督员资格和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的处罚,由地方劳卫机构执行。其中罚款五千元以上和勒令停产者,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结案报告,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其程序按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企业、单位及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由地方劳卫机构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其结案报告,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被处分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地方劳卫机构或受害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者,必要时,可提请司法机关裁决,由银行划拨。受罚个人逾期拒交者,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受罚企业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挤占利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科研单位、校办工厂、乡镇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规定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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