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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走私案件和物品移交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5 生效日期: 1998-10-15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粤府办[1998]6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工作方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查获涉嫌走私案件、物品的移交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一律移交查获地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立案侦查,如果有关案件需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由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负责移送,在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成立前,仍按原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移送工作。
  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将有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由查获立案单位就地封存、妥善保管,以备司法机关随时查核。

  二、各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在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相应证据基本确凿后,移交查获地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处理,由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在案件基本事实 查清前,有关涉嫌走私物品由查获立案单位就地封存,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按有关规定先行变卖、拍卖处理,所得价款暂存。
  受理走私因嫌疑案件的机关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虽构成犯罪但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需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签署书面意见。

  三、各执法部门移交海关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海关做好专门登记、统计工作。
  受理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和海关应将有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原移交部门。

  四、未经国家授权查缉走私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查处走私案件,发现走私嫌疑线索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各执法部门向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海关移关有关案件时,必须严格按《刑事诉讼法》、《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全部案卷材料、所扣人员以及涉嫌走私物品。移交走私物品时,移交、接收部门应填写统一印制的交接清单,必须列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新旧程度、数量、重量等项目,双方核实单货无误。

  六、对各执法部门移交及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物品,海关必须严格依照《拍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交由省人民政府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保留价,由省人民政府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与海关联合估定,一般应掌握在当地市场价7折以上。
  走私物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属专营专卖的,应交专营专卖部门处理。
  对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需变价抵缴罚没收入的物品,按照上述对走私物品的处理规定办理。

  八、在中央有关办法下达前,法院对走私案件作出判决或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收入按原上交渠道上缴财政;属于其他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海关返还有关查获部门上缴财政。

  九、各执法部门移关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如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按《行政诉讼》有关规定,由海关出庭应诉,承担诉讼的权利义务,原移交机关应积极协助海关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当事人因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承担诉讼的权利、义务。

  十、本通知中所指“走私案件”是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进出口环节税的案件;“走私物品”是走私货物、物品、价款(包括违法所得)、有价证券、专业运输走私物品的工具。对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濒危动植物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案件及有关物品的处理,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中央制定新的有关走私案件、物品移交管理办法出台后,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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