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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3 生效日期: 2006-08-2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6]12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信访、复议工作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政府法制办、省信访局制定了《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该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

    第一条 为及时依法处理属行政争议性质的信访事项,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及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法律规定的属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行政复议机构处理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情况交流、问题研究、信访复议事项协商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信访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向信访人提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建议;认为信访事项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应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是否可以或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进行审查时,应查明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信访事项尚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符合前款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建议或告知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一)对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海东行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以省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的。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认为该事项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或告知信访人依法办理: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行政机关依法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它人事处理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落实政策问题的;
  (六)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的;
  (七)对仲裁裁决或最终行政裁决不服的;
  (八)其它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行政复议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就前款规定情形申请复议的,应告知其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或向信访工作机构反映。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或告知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信访事项的,应当书面通报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信访工作与行政复议工作联络员制度,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工作联系。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能作出判断的,可通过联络员与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联系和协商。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可适时召开工作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信访和复议工作情况信息,研究疑难问题,协商安排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则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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