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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零售企业商品先行负责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26 生效日期: 1994-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零售企业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各类商业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销售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是指在商品售出后,如有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应按照“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对售出有问题的商品首先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然后再向责任方或商品供货方追偿的制度。


    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商业主管部门在市商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此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第五条 销售者应建立商品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商品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商品质量检验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六条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应的质量证明文书、并进行可行的商品质量检验。(其内容应包括商品的质量、计量、商标、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等,属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的还应包括卫生、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七条 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应真实、明确地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质量、使用及保管方法。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确有质量问题的,在该商品应该具备的保质、保证期限内,或销售者标明的商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可向销售者提出交涉。销售者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理、调换、退货或其他处理方法。
  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交涉二次以上(含二次),销售者未受理的,视作推倭,消费者可要求退货。


    第九条 销售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送有资格的技术检测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由销售者承担,经鉴定确认商品质量符合要求的,鉴定费由消费者承担。


    第十条 销售者降价销售过季节令商品以及其他不影响商品质量的处理商品的,也负有质量保证责任。但销售者事先声明商品降价销售有质量问题,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出租柜台、引厂进店专柜以及通过展销、联销、代销专柜售出的商品质量,由出租专柜的销售者负责。销售者不得以专柜撤销或合同中止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展销会售出的商品质量,在展销会期间由销售者负责,展销会结束后,由展销会的举办者负责。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对使用、保管时有特殊要求、说明书又没有明确标明的商品,未用中文作使用、保管说明,致使消费者因使用或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销售者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按规定先行负责后,对不属销售者责任的,依法有权向责任方或供货方追偿。


    第十四条 消费者对销售者不实行质量先行负责制的,可向商业主管部门投诉,商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在销售者经营场所悬挂警示牌或登报通报;警示牌、登报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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