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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10 生效日期: 1989-06-01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8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二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了保护人民身心健康,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我市人民有个安静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部分要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四条 防治噪声污染是所有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环境安静、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单位与个人,人人有权监督,有权向环保部门、公安和司法部门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都要安装有效的消声装置,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载重车的载重量3.5--15吨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一92分贝;轻型越野车的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一89分贝;公共汽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3一89分贝;轿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2一84分贝;摩托车、轮式拖拉机(60马力以下)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6一90分贝。


    第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白天,非紧急时不得鸣喇叭,需要时只能轻按短鸣,不许长鸣。夜间行车禁鸣喇叭。严禁在医院、疗养区、宾馆、机关、学校等地段内鸣喇叭。具体范围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七条 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八条 公安、交通和用车单位,要把控制和消除机动车辆的噪声纳入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符合噪声标准作为年验车的内容之一。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噪声、震动大的机械设备,都必须有消声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居民稠密区的工厂(包括乡镇街道厂、社、组),其边界噪声的等效声级,白天不大于65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十条 城镇生活居住区和学校附近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和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不准新增噪声和震动大的设备。现有企业中震动或噪声超标的机械设备,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在未实现治理或搬迁时要限制生产时间:中午(12一14)和夜间(20时至次日6时前)不得生产。


    第十一条 市区内临时建筑工地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推土机、电锯等)不准在中午和夜间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应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并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十二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的防治噪声与震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的企业,没有防治噪声、震动设施的,必须补配防噪防震设备,否则不准投产。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机关、学校、商店、街道、群众团体、近郊乡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不准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已架设的必须拆除,确因临时需要架设时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家庭的音响设备(包括寻音机、收音机、扩音机、电唱机、乐器等)都应保持低音量,使边界噪声不超过50分贝。各商店、放像厅都不准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市内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符合《城市各类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特殊住宅区白天不大于45分贝,夜间不大于35分贝;居民、文教区白天不大于50分贝,夜间不大于40分贝;一类混合区白天不大于55分贝,夜间不大于45分贝;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白天不大于60分贝,夜间不大于50分贝;交通干线两侧白天不大于70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维护城市安静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对单位罚50至1000元,对个人罚5一3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件以及没收音响装置等处理。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
   交通噪声每超过标准1分贝,交纳超标费0.5元。
   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的等效声级,超过1分贝每小时收费0.5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执行,公安、交通部门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的交通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同级监测站完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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