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05 生效日期: 1994-07-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现将《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地劳动力再就业,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征地劳动力安置到未参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区、县、镇、乡、村办企业,征地单位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报送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时,补办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一次性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三条   征地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如下:  应缴纳待业保险费=月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75%×24(月)×实际安置人数

    第四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待业保险费用,从征地成本中列支,免征税费。

    第五条   征地劳动力经劳动部门介绍到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待业,凭企业发给的退工单和本人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征地劳动力初次待业时,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期限不超过24个月。  享受待业救济金标准、患病的医疗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均按《上海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订。


    第八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余缺调剂,用于对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发放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以及组织征地劳动力进行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挪用,违反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区、县收缴的待业保险费,应全额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为了便于区、县开展工作,区、县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留用不超过收缴待业保险费的70%,年度结算。


    第九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可从收取的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用于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的专项管理开支。


    第十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缴纳待业保险费后,才可办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