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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2-23 生效日期: 1994-02-23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兼)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工会、共青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委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经常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妇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注意推荐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干部管理部门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各类学校的教材,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和性别编见。


    第十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和工种外,学校应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女毕业生。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科研、选进修人员、授予学位、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学校,维护好校内外治安秩序,保护女性儿童、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凡年满15周岁至45周岁的文盲妇女,除因病残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为扫盲对象。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扫盲规划,限期脱盲。经考试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企业中的妇女扫盲对象,由企业为其创造条件脱盲,逾期未脱盲的,应安排脱产扫盲。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并对劳动组合中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妇女、城镇待业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列为待聘、编余人员。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对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工作或活动。


    第十九条    保障妇女的劳动收益权。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期应当享受所在企业同工种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或个人,应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妇女享受与岗位被雇用、聘用的男工的同等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为由,降低妇女的劳动收益分配份额。


    第二十条    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女职工可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有权对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要求违反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统筹规划。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原住所地应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住所地不得因其结婚而注销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携带个人财产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残害、溺弃女婴;对伤残及患病的女婴应及时治疗和照顾。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应追究致害人的责任。
  受害人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有权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费用。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嫖娼、卖淫。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制品。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未成年女性与男子同居,不得为未成年女性订立婚约;离婚或女方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男方不得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侵吞;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分割解决;不宜分割的共有房屋,应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应保证女方对原住房有部分使用权。直到住房问题解决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二)女婴死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歧视曾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
  (六)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
  (二)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虐待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嫖娼、卖淫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
  (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七)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八)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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