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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01 生效日期: 2000-1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2000]245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医疗机构应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注册登记。税务机关对有增值税应税行为或者属中直企业所得税管辖范围的医疗机构纳入正常申报管理,其中对经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单位,按规定的监管级次进行申报;对其他医疗机构暂不纳入申报管理,但须定期(半年或一年)对其进行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检查,同时负责办理医疗机构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等有关事宜。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税主管征收机关要设立医疗机构登记台账,分类详细登记《医疗机构情况登记表》,作为税收资料妥善保管。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其他经营收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所在地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县(市)区局要于2001年4月30日前完成医疗机构的登记工作,5月10日前报市、地局;市、地局于5月15日前分类汇总后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10日 财税[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往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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