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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 2003-06-06
发布部门: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发布文号: 湘劳社发[2003]118号
厅机关各处室、省本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了《省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实施中搞好协调配合。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反映。 
 
 
二○○三年六月六日 
 
 
湖南省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省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审计检查)的制度化和标准化,监督和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领取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审计检查是指本厅以行政监督检查与委托审计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对省管参保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领取情况实行的审计检查。 

    第三条   审计检查由本厅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厅领导小组由本厅相关职能处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组成。审计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本厅基金监督处,承担审计检查有关事项的统筹安排、综合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以协议委托形式,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专项审计检查工作,并选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审人员共同组成若干审计检查小组,分别进驻各被审计单位依法进行现场审计检查。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省本级各险种经办机构提供的上年度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在分析省管参保单位参加险种、参保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申报(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抽选一定数量的参保单位作为当年的审计检查对象,编制年度审计检查工作方案,报厅领导小组审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在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领取方面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可视情况列为审计检查对象。 

    第六条   审计检查工作方案批准后,厅领导小组召开全体成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专项审计检查工作会议,明确审计检查任务,组建各审计检查小组(根据审计检查的工作量,确定审计检查工作小组的编设数量),配备人员,并组织审计检查人员进行相关政策及审计要求、工作纪律的培训。 

    第七条   审计检查小组成员应不少于3人。 
  (一)审计检查人员应在熟悉掌握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的法规、政策及国家、地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和统计口径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年度审计检查工作方案规定的审计检查对象、目标任务和起讫时间,完成现场审计检查工作。审计检查人员应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律己,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保守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为举报人保密。审计检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计检查小组组长和主审人员由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担任。 
  (三)根据厅领导小组的安排,有关成员单位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按审计检查工作方案的编组名单全程参与审计检查工作。工作人员为厅领导小组与审计检查小组的工作联系人,负责现场审计检查有关事务和工作进度的协调,并衔接审计检查情况的汇总、上报、文书送达等工作程序。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凭本厅下发的《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通知书》接受审计检查。审计检查小组应提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审计检查的有关内容、方法、程序、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和审计检查协调工作,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审计检查小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召开单位负责人和劳资、财务人员参加的审计检查进场会议,阐明社会保险审计检查的目的、意义、内容和要求,听取被审计单位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及待遇领取等相关情况。 
  审计检查小组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组织构架及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情况,拟订现场审计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实施现场审计检查的内容: 
  (一)单位上年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度验证情况;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单位上年度用人情况(包括用工类型及比重、在岗职工年均人数、年末人数)和实际缴费人数情况、工资总额年报(包括待遇标准、实际水平)和财务报表所列实发工资总额(包括劳务费开支标准及列支渠道)情况;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单位和个人上年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单位和个人欠费、补缴情况;补缴计划及落实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四)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及待遇享受变化的情况;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五)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检查小组应依法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包括用人情况、年度工资总额情况、缴费基数申报和保费缴纳情况、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情况的相关报表、帐册、凭证等资料。 
  审计检查人员应认真审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劳动工资台帐、社会保险申报表、参保职工及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花名册;查阅会计帐薄的 "生产成本"、"经营费用"、"制造费用"、"管理费用"、 "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及有关原始凭证,,核对工资发放表、册和实发人数等情况,并客观、准确地填写各项《社会保险专项审计调查表》。 

    第十二条   审计检查小组可以对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审计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一)审计检查小组应根据"一事一稿"的原则,作好审计检查记录。审计检查工作底稿应准确反映审计检查线索,审计检查中获取的有关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均应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 
  (二)审计检查小组的主审人员整理、复核审计检查工作底稿,并根据审计单位实际人数、实发工资总额,在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稽核资料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计算出单位和个人应申报的缴费基数以及应调整或退还的社会保险各项待遇,形成审计检查各项情况的基本意见。 
  (三)被审计单位下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审计检查小组应从其总机构至分支机构逐级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审计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检查小组应在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归纳表述。 

    第十三条   现场审计检查结束后,审计检查小组应召开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通报审计检查结果并听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检查工作及审计检查结果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检查小组应按审计检查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限,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 
  (一)《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由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2、审计检查各项内容的单位填报数和审计检查确认数。 
  3、审计检查有关情况的分析和说明。包括审计检查反映的问题;问题形成的原因,违反了哪些规定和相关政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4、审计检查评价意见。包括对已审计检查的事项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对被审计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领取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评价;对被审计单位持有异议的项目和数据的基本意见。 
  5、违反规定事实的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 
  (二)审计检查小组应在现场审计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三)所提交的《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须一式四份经参审人员签名、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盖章),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签名(盖章)。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所反映的意见有异议或被审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提交的审计报告正稿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在签收《社会保险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10日内向厅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厅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计检查小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反馈的意见、要求,并作出确认或复审的各项决议。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厅领导小组的决议,经批准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制发审计决定书或复审通知书,并抄送省本级社会保险各险种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程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检查期间,应当按审计检查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审计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审计检查。 
  被审计单位有阻挠审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绝审计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本厅下达的社会保险专项审计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行为之一的,由本厅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年度验证事项、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行为的,由本厅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 条规定,按审计核定的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被审计单位有少报、漏报工资总额及缴费基数、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在审计决定下达后拒不整改的,由本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有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的,审计决定下达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拒不退还的,由本厅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处理,并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检查,不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厅领导小组审议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应按程序制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督促审计检查小组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厅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审计检查工作终结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审计检查的有关情况、文书,通报或抄送省财政厅、本厅有关职能处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审计决定处理和督办台帐,定期调度、核对问题处理和审计金额到账情况,做好审计检查工作有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参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本厅与参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 
  审计检查工作经费(包括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服务费及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审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专项审计检查工作任务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服务费,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于审计工作结束后,由本厅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符合审计要求的工作量和相应的结算标准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由本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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