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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检查报告提高税务检查工作质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20 生效日期: 1994-10-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检[1994]5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税务检查工作,根据我市地方税务检查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报告》的式样和《关于填制税务检查报告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统一的税务检查报告文书的式样及其填制规定是规范和加强税务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局要组织税务干部认真学习,结合贯彻实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检查工作规程》(市局另文下发),在税收检查工作中按要求填写有关的项目,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对纳税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归纳、整理,做到真实、具体、简明、规范;同时,根据税法的规定对所确认的违法事实提出定性及其处理的意见,做到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通过严格执行填制税务检查报告的有关规定和强化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地方税收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全市地方税务系统进行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除在税收大检查期间按市“大检办”的要求对重点户的检查使用由市“大检办”制发的“重点检查报告”外,一律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报告》文书。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报告》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自1994年1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使用。各区、县局在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主 题 词: 规范,检查报告,通知 附件: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填制税务检查报告若干问题的规定。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报告》文书式样。附件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填制税务检查报告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税务检查报告,提高税务检查工作的质量进一步加强税务检查工作,根据税务检查工作的需要和有关工作程序的规定,现就填制税务检查报告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税务检查报告由税务检查人员按税务检查报告的填写说明的有关要求填写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税务检查结束后,根据检查的结果填写检查纳税情况和检查发票情况的有关栏目。
   二、税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结果,对纳税人的违法情况进行综合、分类整理,在检查报告中的检查纳税情况栏内详细描述检查出的违法事实,具体包括:
  1.纳税人违反财税法规的具体情况;
  2.考虑到对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理的需要,要具体写明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
  3.分税种列示税款的计算过程;
  4.引用确认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凡通过税务检查 发现问题的,应在检查纳税情况栏内说明有关情况。
   三、在税务检查报告中,编写“检查纳税情况”部分,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以保证定案处理的正确性:
  1.内容真实、具体、完整,对纳税人具体的违法行为叙述真实、内容具体、表述完整、有据可查;
  2.税款计算过程完整、数据准确;
  3.适用税法准确无误。引用税法,要具体引用某一税法的条款。

  四、税务检查人员编写完成检查纳税情况以后,由检查人员署名,并注明日期,然后送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人员检查出的违法事实的意见在“被查单位意见”栏内注明,并由被查单位负则人签字。被查单位如果对检查出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或者被查单位拒绝提出意见并签字,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影响对被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定案处理。

  五、税务检查人员在与被查单位交换意见以后,应依法根据被查单位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情节和影响,提出定性和具体处理的意见。在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准确定性。根据被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动机、违法的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定性客观、公正、准确。
  2.充分考虑并研究被查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要对被查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在事实、证据、税款计算、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核对、研究和论证,保证定性准确无误。
  3.文字简练,行文简洁,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4.处理适当。对被查单位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相适应,做到处理适当,正确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六、税务检查人员提出对查出的违法事实的定性和处理意见后,应报税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审批。
  1.对被查单位只补税、加收滞纳金,或者属于征管法规定的应由税务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的行政处罚,由税务所所长或者稽查分队队长批准后执行;
  2.对被查单位的行政处罚,凡属于征管法规定应由区、县局局长批准的,应由检查单位提出意见,报区、县局纳税检查科进行审核,纳税检查科提出意见后报局长审批。检查单位按照区、县局长审批的意见执行。
  3.对被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凡经批准执行的,均需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按照送达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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