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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11 生效日期: 1986-10-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办发[1986]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三条“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为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往盛的工作精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暂作如下规定:

  一、 按照工作年限,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参加工作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
  2、参加工作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
  3、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 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获得中央军委授予的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可在规定享受的休假天数上增加五天。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享受了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仍可享受休假待遇。

  四、 安排疗养或休养的人员,其疗养或休养的时间应计算在当年的休假时间内。

  五、 一年内连续病假超过半年或事假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如在本年休假以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的,在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休假。

  六、 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党政机关并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可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下半年调入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

  七、 脱产一年以上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毕业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待遇。

  八、 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九、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区长、县长、局长休假,应报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副局长休假,由区长、县长、局长批准;正副处长、正副科长和一般工作人员休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十一、各机关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好工作人员的具体休假时间。休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使用,因工作需要不能一次休完的,经领导批准可以补休。休假一律不得跨年度使用。

  十二、事业单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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