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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城区、近郊区主干道、次干道、重要支路、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和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
  (二)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摊经营商业服务业的,摊位周围3米范围,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四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晨定时清扫,并在六时半(冬季为七时半)前完成;
  (二)做好经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站或垃圾容器,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雨水口内;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五)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途遗撒飞扬。


    第五条 在城市主要干道、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等弃土弃料,由维修作业单位随时清除,并在24小时内清运干净;在其他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产生的上述弃土弃料,应在3日内清运干净。


    第六条 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和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的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保洁。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含边施工边通车的)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按道路每一责任地段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
  (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未达到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要求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
  (三)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或未保持果皮箱体整洁的、果皮箱周围严重脏乱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第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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