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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17 生效日期: 1998-12-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教社[1998]021号

各区县教委、成教局:
   现将《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对照本规定,制定出近三年学校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本规定设置标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及 中等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及 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指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市、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提高市民素质。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
  1.举办者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2.举办者应通过捐赠、出资等方式为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的基本条件。
  3.联合出资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视出资比例,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二)资金。
  除办学启动资金一般不得少于10一50万(具体数额由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规定)外,非学历教育机构还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1.有学校章程。
  2.有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
  3.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4.设立校董会的,按照《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
  (五)有明确的招生对象及相对稳定的生源,并具有一定的办学规模。
  (六)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领导班子。
  1.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须有本市正式户口,简称“校长”)和教学副校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毕业)文化程度;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教学业务;年龄一般在70岁以下,能坚持正常工作。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上万10
  3.校长与副校长之间;正、副校长与担任人事、会计、总务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设立董事会的非学历教育机构,董事、校长与担任人事、会计、总务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八)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租借校舍的租借期不少于5年。
  (九)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备和场所,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十)举办专业技术性、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大的教育专业或培训项目,如举办涉及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非学历教育机构,须先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按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建立非学历教育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公民本人身份证件及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简历、资格及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
  (四)学校章程: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管理机构、教职员工聘任与管理、经费来源、变更与解散程序及教学、行政、学籍、财务、人事管理等基本内容。
  联合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章程应明确联合办学形式、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和退出办学的条件、程序。联合办学协议须经公证处公证。
  设立董事会的应同时提供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学校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财务管理(含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比例和管理方法)等方面的制度。
  (六)办学方案:包括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学习期限、办学形式、入学条件、收标准、师资来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教材、招生区域、招生对象、招生计划、组织机构、正副校长基本情况等。
  (七)现有教学场地、设施、设备、图书等情况。异地办学需有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证明。
  (八)办学可行性论证报告。
  (九)资信证明:包括经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资产产权关系报告、筹建费用和经费来源渠道的明文件。凡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资信证明)。
  (十)办学场所说明:包括办公、教学用房(地)使用说明,其中自有校舍应提供房产产权证明,租借校舍的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书。
  (十一)办学设施、设备、图书等使用证明文件。
  (十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文件。第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后缀为:xx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其中非独立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一般称为:××单位培训部;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还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办学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案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以收到之日起为正式受理日期。
  (二)评议。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需经专家评议,并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审核与批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本市和本区县有关规定,参与《设置评议意见书》,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受理后的三个月内做出同意试办的审批决定。
  (四)发证。获审核批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填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备案表》,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经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批准机关出具的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印章的证明,到银行和公安部门申请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印章的规格和使用,须按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办理,印章式样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独立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要领取《办学许可证》后,30天之内将银行帐户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到有关部门进行资格登记。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批准建立的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试办期,一般为1年。在试办期间能够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县的有关规定办学,能够保证教育质量,达到申办设计规模,并经验收合格,可转为正式办学机构,允许继续招生;验收不合格者不能转正并停止招生和吊销办学许可证。非学历教育机构在试办期间可以招生。


    第十条    举办者对教育机构投入的启动资金在教育机构依法设立后,不得抽回。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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