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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14 生效日期: 2003-04-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储备粮(以下称市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对违反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所实施的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法人和公民实施处罚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粮食局(以下称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管理日常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安排并实施具体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由市粮食局有关处室指定人员组成,参加行政执法检查的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四条 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方式。当接到举报时,应及时组织相应的检查。对确认举报属实的举报人,根据情况可给予适当奖励。

 

二、执法范围

    第五条 对市储备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市储备粮布局规划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承储单位资格确认结果和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市储备粮轮换中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市储备粮购销的方式和品种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动用市储备粮是否符合程序;市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情况;市粮食局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办法》情况;《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对市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检查,按《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各项规定进行。

 

三、执法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不得一人执法,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举报受理。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在接到举报之后,执法人员要按照规定填写举报记录,及时上报,经市粮食局主管局长(以下称主管局长)批准后及时查处。


    第九条 立案。通过举报或检查两种途径发现违反《办法》的问题后,根据检查记录建议立案,由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填写立(销)案审批表。


    第十条 调查取证。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由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收集、保存有关证据,以查明违法事实。对检查的内容、过程及结果都须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根据检查项目,被检查对象要提供相应的资料。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调查笔录由证人、被检查单位主管领导或主管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注明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做出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办法》第十二条二款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需责令限期改正的,经主管局长批准,由执法人员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期满后由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责令赔偿。对违反《办法》第十二条二款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需赔偿经济损失的,采取实物赔偿方式。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由执法人员开具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赔偿入库的粮食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执法人员监督,按质保量地入库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罚款。对违反《办法》第十二条二款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在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赔偿后,应当处以相应的罚款。调查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报主管局长。
  行政处罚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长批准;行政处罚数额为2(含2万元)一3万元以下的,由市粮食局局长(以下称局长)批准。执法人员经批准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送达回证,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变更合同。对违反《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款,执行第十五条五款达不到其规定要求的,需变更承储合同。政策法规处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同意后,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送达回证,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解除合同。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对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动用市储备粮、未经市粮食局同意,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拒不执行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计划等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承储合同,经局长批准后,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送达回证,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在决定书中应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条款及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涉嫌犯罪。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政策法规处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市粮食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经局长签发后,执法人员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依照《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后,开具案件移送单,并附上有关材料,由政策法规处申请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强制执行。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长签发后,由政策法规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结案。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关办案人员应及时做出结案报告。由主管局长签字(盖章),同意结案,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送达回证。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等书面材料,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两人以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质量鉴定。检查中需对粮油质量进行鉴定的,开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中应明确委托鉴定的项目和要求。由市粮食局指定的鉴定机构开具质量鉴定结论。质量鉴定费用由过错方负担。
  北京市粮油食品检验所是鉴定市储备粮油质量的指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执法人员应做好执法检查的档案管理工作,“一案一档”,记载检查日期、结果和问题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领导批准。需由主管局长签字的文书有:立(销)案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为2万元以下的)、责令赔偿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调查报告及以上案件的结案报告;需由局长签字的文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为2万元(含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单、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局长批准案件的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要求。行政决定合法、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法定程序、实体法的要求执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执法档案,所有文书必须严格按文书的制作要求填写。

 

四、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办法》第十二条二款,处罚金额界定:
  (一)擅自动用市储备粮50吨、食用油5吨以下(含粮食50吨、食用油5吨),处以1万元罚款;
  (二)擅自动用市储备粮50吨一100吨、食用油5吨一10吨(含粮食100吨,食用油10吨),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动用市储备粮100吨一150吨、食用油10吨一15吨(含粮食150吨,食用油15吨),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动用市储备粮150吨一200吨、食用油15吨一20吨(含粮食200吨,食用油20吨),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动用市储备粮200吨以上、食用油20吨以上,处以2.5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执法文书种类
1、 举报记录
2、 检查记录
3、 立(销)案审批表
4、 询问笔录
5、 抽样取证笔录
6、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7、 复查情况记录表
8、 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9、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0、 责令赔偿决定书
11、 行政处罚决定书
12、 送达回证
13、 物品清单
14、 案件移送审批表
15、 案件移送单
16、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17、 鉴定委托书
18、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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