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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2-26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3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三年二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现就我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州(地、市)、县(区)财政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调整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在此基础上,要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安排再就业资金,并将再就业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州(地、市)、县(区)应按照《青海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省财政根据各州、地、市再就业工作情况安排对各地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省财政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再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省财政对各州、地、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配,按进度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方法。
  省财政对各州、地、市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各地财政再就业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


  四、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查实,企业应继续为该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 (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各州(地、市)、县(区)财政应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各州(地、市)、县(区)政府确定。
  (三)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再就业人数,向当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服务补贴。再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经其就业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以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的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资料,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培训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在申请再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再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确定。
  (四)省、州(地、市)、县(区)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


  五、各级财政要做好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及贴息管理工作。
  (一)省级和各州、地、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具体贴息方式为: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州、地、市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贷款担保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贷款贴息资金。
  2、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省财政厅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州、地、市经办行,要向省财政厅提交当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申请贴息资金。申请的贴息资金到位后,由省财政厅据实核拨给各州、地、市经办行。


  六、省、州(地、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的管理。
  (一)省、州(地、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省、州(地、市)、县(区)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省、州(地、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省、州(地、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时,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和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省、州(地、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年度终了再就业资金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


  七、省、州(地、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八、省、州(地、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补助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九、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十、省、州(地、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省、州(地、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二、各州、地、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十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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