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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4 生效日期: 2007-06-2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温政办[2007]94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风险防范机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4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74号)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7〕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
  (一)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住房公积金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要在2007年9月底前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推动企业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要把推动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点,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发挥住房保障作用。各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下同)以及委托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劳务手续的社会化用工人员,应在2007年底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类非公有制企业要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特别是经营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职工人数较多、人员相对较稳定的重点、星级、骨干企业要率先建立,起示范引导作用。到2010年,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企业的覆盖面要达到60%以上。
  (三)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试点工作。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照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扩大覆盖面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市政府将把各县(市、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努力督促各单位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商、编制、社团和劳动保障等管理部门要及时提供单位信息,积极协助管理中心做好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
  二、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
  (一)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单位要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对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非公有制单位,可按照低门槛进入的要求,先按5%的缴存比例实施,以后再逐步提高。
  (二)规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一)严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或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同意,可以降低缴存比例,但不得低于5%。经营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或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二)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今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规范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简化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账户转移手续
  (一)进一步规范发生住房消费时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在职工购建和大修住房的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住房消费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本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适当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职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1.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2.非本市、县(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就业的;
  3.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简化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账户转移等手续。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签署同意意见。单位不为职工审核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予以办理。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五、加强和改进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一)严格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要加强对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个人信用、购建房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抵押物、保证人担保能力等审查,逐笔审批贷款。
  (二)加强贷款风险防范措施。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借款人无正当理由停缴住房公积金或违约逾期不偿还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对抵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直至收回贷款。职工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适当放宽贷款的地域范围。在本市(所辖的县、市、区)范围内,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并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六、加大住房公积金的宣传力度,加强执法检查
  (一)加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管理中心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开展宣传周或宣传月活动,集中宣传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深入宣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好处,进一步提高广大职工的法律意识,增强职工维护自己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的意识,以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建立。
  (二)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管理中心要开展针对性的执法检查,对一些有条件建立而拒不建立的单位,要运用法律手段,督促他们依法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促使各单位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七、进一步加强管理中心的内部管理
  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完善法人内部授权制度。要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责任、资金业务稽核、重大事项集体研究、政务公开等相关制度。要严格依法管理,规范操作流程,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同时要改进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查询等方面的工作,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优质服务。
二○○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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