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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2 生效日期: 2007-10-12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八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三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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