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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1 生效日期: 2007-11-2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7]7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科学合理、规范有序地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目标 
  通过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依法建设场点、推动企业升级等措施,到2010年,建立起与生猪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相适应、布局科学合理、竞争规范有序、加工设施先进、产品质量安全的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体系。全省县城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施设备达到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以上条件,实现冷链配送运销和冷鲜肉上市销售。供应城市城区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全部通过HACCP及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全省县城以上城区市场销售的猪肉100%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乡镇市场生猪进点屠宰率达到95%以上。 
  二、设置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综合考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规模、人口密度、交通条件、市场需求数量、生猪产销特点、环境保护以及区域功能差异和产业结构等因素,科学、合理的规划设置。 
  (二)坚持总量控制、适当集中的原则。在不突破全省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总量的前提下,对不符合本规划要求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可进行适当撤并,促进资源有效整合和市场化配置。鼓励并适度发展规模化生产,年屠宰设计能力在300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厂(场)总量控制在3个以内,年屠宰设计能力在100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厂(场)总量控制在10个以内,年屠宰设计能力在1万头以下的生猪屠宰厂(场)原则上不再发展。 
  (三)坚持扩大规模、有利流通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在政策上鼓励和支持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升级改造,不断提高设施设备水平和精深加工能力,向生猪养殖、屠宰、分割、冷藏和生猪产品销售一体化经营方向发展,逐步促进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实现现代化加工、产业化发展、规模化经营。 
  (四)坚持保护环境、以人为本的原则。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及其他不适宜建设生猪屠宰厂(场)的地区,不准新建生猪屠宰厂(场)。已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水质安全的,必须搬迁。 
  (五)坚持检验检疫、保证质量的原则。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切实加强生猪屠宰检疫、检验管理,保证肉品质量。当地财政要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适当补贴。 
  三、设置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总体要求是: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 
  (一)鉴于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能力已经严重过剩,不宜再增设供应城区市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原则上,城区人口超百万的大城市可设1-2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城区人口低于百万的城市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城市建城区周边20公里内郊区乡镇可不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二)县(市)城区可设立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销售辐射范围内,一般不再新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三)乡镇(包括工矿区)地区应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交通运输条件、屠宰加工辐射能力等因素,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场。对于距离城区较近,交通便利的乡镇,应鼓励并提倡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签订购销协议、加盟连锁、品牌延伸等方式,在乡镇设置肉品销售专柜或专卖点,扩大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群众消费猪肉质量安全。人口较多或地处偏远的乡镇可设立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
  (四)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符合城市发展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以跨区域流通或大中城市为目标市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屠宰车间设施设备条件。 
  (六)以县(市)城区域为目标市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三级或三级以上屠宰车间设施设备条件。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并经省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检验人员,配备经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有健全的生猪验收、待宰、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追溯、无害化处理、环境卫生等岗位责任制度。 
  (八)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主要是指设立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屠宰量少,以满足供应本乡镇集市销售、方便当地群众消费为主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等有关部门批准或临时指定的,具备与生猪屠宰数量相适应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善的屠宰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地面硬化不渗漏等;
  2.建立生猪进场索票登记、检疫检验、出场销售、管理规范、卫生措施等方面相应的规章制度; 
  3.持有商业、动物卫生监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发放的相关证照;
  4.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实施生猪进场和屠宰检疫; 
  5.生猪进场要做登记,屠宰加工和出场销售要做记录,并设立台账,做到可查询、可追溯; 
  6.屠宰人员要经过技术培训,身体健康,符合工作要求; 
  7.污水排放达到要求,有无害化处理措施; 
  8.远离居民区、学校、风景区等不宜设立生猪屠宰场点的地区。 
  (九)凡不符合本设置规划要求的生猪屠宰厂(场)一律不准设置。
  四、工作程序 
  (一)拟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人或自然人,要向当地市级商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等,由市商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动物卫生监管、卫生、环保、质监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后,由市商业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市政府就拟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规划要求,征求省商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定点资格,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三)对现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动物卫生监管、卫生、环保、质监等相关部门按本规划设置条件进行审查验收。不符合本规划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对达到规划设置要求的,确认定点资格,换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四)各市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经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厂(场)区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由省商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本规划期为公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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