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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2 生效日期: 2007-01-12
发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沪工商广[2007]7号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卫生局,
  浦东新区社发局,各广告经营单位,有关医疗机构:
新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第26号令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办法》实施后医疗广告审查及监管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规范医疗广告发布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上海市卫生局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等工作。
  二、由上海市卫生局审核出具的原《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起,发布的医疗广告应符合《办法》的各项规定。
  三、医疗机构单独举办或与其他单位、组织合办的义诊活动以及其他与诊疗行为相关的活动,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申请并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发布。
  四、医疗机构发布的迁址公告、招聘广告、遗失声明等,不得出现医疗服务内容。医疗机构冠名(赞助)发布的公益广告中,不得出现除医疗机构规范名称以外的任何其他信息。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资讯服务类节(栏)目,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和相关媒体主管部门共同确认,不认定为医疗广告,但出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所列禁止情形的除外:
  1.节(栏)目相对固定;
  2.节(栏)目内容为公益性质;
  3.节(栏)目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各种变相形式的收费;
  4.节(栏)目完全由媒体的非广告经营部门独立编辑、制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资讯服务类节(栏)目所邀请的专家或嘉宾应当具有卫生系列专业技术高级职称(资格)。
  六、本市各广告经营单位承接医疗广告制作、代理、发布业务的,均应当查验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广告内容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
  七、本市工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广告监测、监管信息公示力度。卫生行政部门将通过互联网网站(www.hs.sh.cn)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发放、撤销、收回等情况,工商部门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医疗广告的查处情况。
  八、各级工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工商部门将依照《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查处;违法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法停止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业务。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对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记分;违法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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