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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6 生效日期: 2007-10-16
发布部门: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34号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赵小明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征地单位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征地告知的同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建设、规划、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拟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定居、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房屋买卖、抵押、租赁。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户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的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七条   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的类别等级、结构、用途、年限、装修程度、增减因素,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房屋的成色确定。
  宅基地补偿标准按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方式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房屋架空层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本办法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户住宅需重建的,重建宅基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宅基地由土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地单位负责,被拆迁户协助共同办理。重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超深基础,由征地单位负责,被拆迁房屋原平整、水、电、路不再补偿。
  (二)重建宅基地,以村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面积,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m2;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m2;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m2。
  (三)同一被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被拆迁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

    第十一条   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占宅基地不再补偿。其面积和重建宅基地面积的差额,应当按征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均以征地告知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但属于历史性建房的,应当给予补偿。
  认定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乡(镇)、村委会参加。认定意见由参加单位拟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违法违章建筑,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农业生产性用房及临时建筑物的装(修)饰,不予补偿;征地告知后,抢搭建、抢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本规定结合成色及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集体企业的经营性房屋,按本规定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二)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三)拆除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四)经营性房屋的装(修)饰补偿,支付给投资人。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人均居住面积不足15平方米,拆迁后无法自行重建房屋的,由征地单位按照人均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还建。

    第十六条   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不包括非农业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搬家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计算两次。过渡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支付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每户每天50元,按15天一次性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所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的奖励。逾期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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