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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3-06 生效日期: 2008-03-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文[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新乡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中村的人居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本市建成区内以村民委员会或者由履行原村民委员会职能的股份制公司为组织形式,由成片农宅组成的村庄或街区。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有利于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增加就业岗位和收入,有利于城市管理、市场化经营和居住社区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一)市政府的职责: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政策;审定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按照城中村改造计划指导和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工作。成立新乡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计划,审核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城中村改造宣传教育、调查研究工作,督促协调、考核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
  (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按照市城中村改造总体计划编制辖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组织制定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协调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相关问题;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明确责任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包装和招商引资工作,引进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城中村的开发改造。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方案,经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开发建设时序、规划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生产经营用地安排、旧村拆除计划等内容),报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要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继续做好村改居、农民转市民工作,以促进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

    第九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均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全部按照国有土地管理,即原城中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城中村改造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中村改造原则上应当利用原建设用地,不得新占农用地,确需重新选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直接用于安置村民的居住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或出让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于公益事业和市政设施的用地按划拨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城中村土地出让所获收益扣除国家、省规定应留部分外,剩余部分用于支持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新乡工业园区的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应按照功能第一、景观并重、经济实用、居住与就业统筹、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有关住宅日照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强制性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从宽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应合理规划公共绿地以及中小学、社区服务中心、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拆迁和安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中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载明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参照标准,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八条   城中村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以房产证标注面积或基准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依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划分标准,结合我市城中村村民居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测算出户均基准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可以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有房产证的房屋,以房产证标注面积为准,按我市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以基准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时,每处合法宅基地按200平方米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除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建筑安装平均造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三)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确需分户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分户条件和管理办法。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安置房源的位置、数量、层次、面积及结清差价计算方法和选择房源先后顺序的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的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新政文(2004)6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原则上执行市政府1993年下发的《新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文(1993)229号)。

    第二十三条   2004年5月1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建成区内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两层以上(不含两层)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为降低城中村改造建设成本,支持各区和开发区、新乡工业园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对涉及改造建设的下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项目予以减免:
  (一)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全供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外全部免收;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收取的事业性收费减免30%;
  (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收取;
  (四)其它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本着支持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价格进行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于村民安置用房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建筑税,市级留成部分全额支持给各区政府和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城中村内必须停止除批准建设改造之外的一切建设活动,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中村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依法制止村内任何形式的私搭乱建,并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凡未按审批方案实施的,由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并按审批方案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成后,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范围内的住户,应积极配合城中村的改造工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树立服务意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城中村改造工作,更不得借城中村改造之机牟取个人私利。凡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建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开工时的政策执行。本办法施行后至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可结合本辖区和改造村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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