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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4 生效日期: 2008-07-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发布文号: 沪财企[2008]30号

各区县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的资金,根据规模标准预先存储,用于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烟花爆竹,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废弃物处置企业。企业集团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以下简称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存储风险抵押金。投保有关安全责任险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第四条(存储标准)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如下:
  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第五条(企业规模划分)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中型、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第六条(异地经营企业)
  异地经营的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注册地存储风险抵押金,并向经营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有效存储凭证。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指定本市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管理账户,专户存储。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存储标准和第五条的企业规模,将风险抵押金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风险抵押金。
  大型、特大型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可以为下属企业集中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告知与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和指定银行,并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在接到存储通知后3个月内向指定银行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并将存储凭证复印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便于企业查询风险抵押金存储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使用范围)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使用条件)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直接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风险抵押金:
  (一)企业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
  (二)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
  第十二条(使用程序)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调用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使用告知)
  风险抵押金使用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
  第十四条(风险抵押金的结算)
  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初重新核定企业应当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
  上年度未使用风险抵押金的,自然结转至下一年度,不再增加存储;上年度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当在收到补存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数额足额补存。
  第十五条(利息计算)
  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风险抵押金的调整)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其下一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数额,按调整后的差额向企业补收或者退回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风险抵押金的返还)
  企业关闭、破产、变更注册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返还结余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关闭、破产时,遗留有事故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其消除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的返还事宜。
  第十八条(免存风险抵押金的程序)
  企业已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于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投保安全责任险的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应当在保单到期前15日内将下一年的保单原件及复印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责任险投保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本市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责任险投保等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情况或者安全责任险的投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核发和年度审验相关证照、资质时,督促企业存储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或者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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