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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经营师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08 生效日期: 2008-10-08
发布部门: 中国商业联合会
发布文号: 中商会技能鉴定中心[2008]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师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中商会技能鉴定中心[2008]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经营师资质认定评审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评审认定程序,保障经营师资质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我会制定了《经营师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联系方式:
  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1号楼1022室
  联系人:周放
  电 话:010-66094058 66094059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经营师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中国商业联合会经营师资质认定工作的顺利推行,增强评审认定体系的规范性与实效性,加强经营实践能力的指导,建立专业化评审认定程序,保障评审认定工作的全面、客观、公正性,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组织其聘任的评审专家(包括经营师导师),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申报经营师资质认定人员进行资质评审认定。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职责及聘任
  第三条 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接受鉴定中心委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申报者进行资质评审,同时参与经营师资质认定 "一标两纲"(认定标准、考试大纲、教学大纲)的修订、考试题库的建设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评审专家由行业协会负责人、政府相关部门领导、有关院校学者教授、企业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由鉴定中心直接聘任,或经备案登记的承办机构推荐(可推荐2-7名评审专家候选人),鉴定中心审核择优聘任。
  第五条 评审专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副高或以上职称,在经济学、管理学、营销学及其他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水平;
  (二)拥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学术权威人士、政府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业绩的企业单位负责人。
  第六条 评审专家一律兼职,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连续聘任;任期内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职者,可适当调整。
第三章 评审工作细则
  第七条 经营师、高级经营师的评审工作以召开评审会的形式进行。评审专家依据评审认定标准,结合申报者的条件和申报等级,对申报者的工作业绩报告、专业论文、经营实务或调研报告等进行指导和评审,同时提供经营诊断分析和指导意见。助理经营师的评审工作采取评审专家书面评审的形式。
  第八条 评审专家要在评审会召开之前,对申报者的论文及其实践能力进行审阅和了解,以便提出针对性的诊断分析和指导意见,以达到帮助申报者完善经营实践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之目的。
  第九条 召开评审会时,必须有5名(含)以上的奇数评审专家参加。评审会主席由鉴定中心指定或由参加评审会的专家推荐产生。
  第十条 评审工作基本程序:
  (一)介绍情况。由评审会主席介绍该次会议的流程和任务,宣布评审纪律,提出需要由会议讨论研究的问题。
  (二)审阅材料。评审专家要认真审查每位申报者提交的全部资料,按照经营师认定标准,对每位申报者的资质条件和申报等级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三)投票表决。评审专家在对初步评审意见进行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未出席评审会的专家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同意票数超过半数的为通过评审,若半数以上评审专家认为情况不清楚,需要调查或补充材料的,暂不表决,待调查完毕或材料补充完整后,在下一次评审会重新评审。
  (四)宣布结果。评审会主席宣布评审结果。
  (五)签署意见。将评审结果填入《中国商业联合会行业专业人员资质认定评审表》,并由评审会主席签字。
  (六)整理归档。对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形成评审会议纪录,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将评审合格者的《中国商业联合会行业专业人员认定评审表》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鉴定中心。
第四章 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要遵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不徇私情,不得接受他人贿赂,遇直系亲属时,应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影响评审专家独立行使评审权。对操纵、暗示评委,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评审通过的资质;对相关评审专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要以对每位申报者高度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地参加评审工作,公正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的个人发言、争议问题、评议意见、评审结果等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出席评审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凡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承担分配的评审任务,或无故不出席评审会议者,应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鉴定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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