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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 1998-11-30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单位内部卫生
、农村改水、改厕等内容。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三条各区、县(市)、乡(镇)、街道应当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各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建立卫生宣传、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等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其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依法检查。对拒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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