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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 1997-08-26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8月26日公布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区、县级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区、县级市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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