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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30 生效日期: 1996-12-30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的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等;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物价、财政、工商、环保、环卫、邮电、电力、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同时,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征地和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服从道路规划建设的需要进行迁移。城建部门应积极协助管线权属单位做好迁移工作。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规划配套建设,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城建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建局应立即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送市城建局,按照规划设计图敷设地下管线,做到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横过道路及交叉口附近的电力、电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实施建设,或做好横穿道路的管沟预埋,避免道路建成后对道路的开挖破坏。
第十二条特区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特区出入口道路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拓宽,公路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市城建局对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城建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道路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建部门接管。
第十六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事先发布通告。因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改建、改善宽度在7.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应一次性全宽铺设。
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标志、文字必须醒目;夜间要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搭棚盖房、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人行道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占用道路的目的、期限、地点、范围、设施结构、责任人等),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报请城建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划线定位,按批准的项目经营。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3倍的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路单位对管坑回填土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建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提前15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六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建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
上述收费标准可随特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使用情况作年度调整。调整的办法由市城建局制定公布,并在执行前5天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及环卫设施等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除提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总收入的5%(其中城建部门占3.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占1.5%)作为业务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修复,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建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并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对被挖掘的道路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城建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人行道结构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处以每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使用功能,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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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说明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审查情况报告如,请审议。
  一、制定该实施办法的目的和必要性。今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城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对城市的发展和保障城市各项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条例》,市城建局受市政府的委托,草拟了《汕头经济特区〈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于今年11月29日上报市政府,拟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城市道路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的现状是城市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市区道路建设迅速发展,据统计,到95年底,市区道路长度、道路面积比改革开放产前的1978年分别增长了8.4倍和4.9倍,一大批现代化的城市设施相继建成,使城市面貌大为改观,有力地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随意占用道路现象比较严重,不仅阻碍了城市交通,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与道路有关的各种管线设施未能与道路同步发步造成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道路上的各种附属设施经常发生被盗、被毁,使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等等。因此,必须在城市道路管理上强化力度,理顺管理体制,提高规范效力。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出台,给我市制定一部对口的规章提供了良好的条例。该实施办法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效能,将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依据:作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并吸取了《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汕府63号)的执行以来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根据我市政府系统的职能配置,汕头市城建局是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汕头经济特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的经验,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建局负责特区的25米以上(含25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规划与建设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因此,我市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问题,《条例》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因此,我市由市城建局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于上年未核是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四)关于临时占用,开挖道路的审批和收费问题,《条例》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用占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此,实施办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须提交申请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城建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及申请挖路报告,到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挖路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该标准由市城建局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作年度调整,并在执行前5天报市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五)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问题,《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录经县级以上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办法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今年12月初,法制局收到市城建局报来的规章送审稿后,即对该稿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并迅速召开协调会,征求了市建委、城管办、公安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委、公路局、规划局、国土房产局以及龙湖、金园、升平、达濠、河浦5个区政府等14家单位对该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各有关单位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一)关于市、区城建局对分级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经费以及占用、挖掘的审批权限和收费归属问题,各区政府都普遍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既然25米以下(不含25米)的城市道路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市城建局在安排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时,就应该考虑给区里一部分。另外,占用、挖掘25米以下城市道路的,应该由区城建部门审批、收费。经过协商,接受了这些意见。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占用费、挖掘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市财政局认为该项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收入金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市物价局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建委联合下发的粤价104号文已暂停执行,国务院的《条例》明确规定该项收费应由省里定。经过认真的论证,最后确定:国务院的《条例》已明确规定占用、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作为经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特区规章,可以就收费标准和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认为应学习广州市的经验,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已经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限期清退。经过协商确定:目前,根据汕头市的具体情况,应该依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关于不同投资来源的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问题,市规划局认为送审稿中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以及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都应报市城建局批准的条文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而且没有提及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建局认为:这些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由城建部门进行把关,以严格其道路路灯的标高、道路的设计技术规范等。经过协商,已分别采纳了两个部门的合理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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