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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30 生效日期: 2006-10-30
发布部门: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47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三百门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属驻潮单位在本市实施行政审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法制部门、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各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并对各单位派驻中心“窗口”的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并积极协助依法查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在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须按实施地域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未公布事项一律视为无需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而自行实施审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市、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办结,不得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设立“窗口”集中统一受理,并将相关工作方案报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四)各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窗口”必须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各行政审批单位必须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为申办者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单位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有困难的,必须明确分管领导专职负责协调实施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十二条 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分别实施的事项,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应明确一个机关作为主受理“窗口”,申办者只需到主受理“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由主受理单位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主受理单位提出申请,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依法应予提交的必不可少的依据和材料;
(六)承诺给予办结的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规格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必须及时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五)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的,授权服务“窗口”当场办结;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单独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0天,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5天,但须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该申请事项已经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等行政审批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若当事人举报或投诉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违反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以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并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该行政审批机关予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增加、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增加审批环节、附加前置条件)或继续执行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服务中心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中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按市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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