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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5 生效日期: 2006-09-2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各地研究制定农村低保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窄范围运行;与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既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立足事实上存在的城乡区别,注意与城市低保标准相衔接;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争取上级给予支持,以及财政安排的农村社会救济资金。各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人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三)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足额编列农村低保资金预算,作为对乡镇财政的专项补助,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同时,要加强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依法、合理、有效的使用。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人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发给,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
(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在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八)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九)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农村低保有关的文件规定与本文件有冲突的,以本文件为准。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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