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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01 生效日期: 2007-06-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文件号:市政府令第62号
  《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一日
宝鸡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
  金台区、渭滨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陈仓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利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勘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河流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水事相邻的县(区),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五条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用水状况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直接从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建设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获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节约用水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业。
  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九条工业企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更换。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地下水的开采,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
  禁止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机井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修建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水事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不同县(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应当服从。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对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4号)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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