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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7-15 生效日期: 1997-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决定书,没收出版物、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修改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出版物、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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