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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共和国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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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芬兰已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必须制定新的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成文法以发展和巩固其政体,同时,借以保证国家的必要稳定,扩大国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为此,依据议会按照1906年7月20日的议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程序所通过的决议,兹批准芬兰的下列政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芬兰为主权的共和国,其政体由本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制定。  第二条芬兰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在议会中集会的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   立法权由议会和共和国总统共同行使。  最高行政权授予共和国总统。为管理全国,除总统外,设立由总理一人及部长若干人组成的国务委员会。  司法权由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审判权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行使。  第三条芬兰共和国的领土不可分割,其边界,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四条凡父母为芬兰人的任何个人,以及同芬兰公民结婚的任何外国妇女,均有取得芬兰国籍的当然权利。  他国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加入芬兰国籍。  第二章芬兰公民的一般权利和法律保护  第五条芬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条每一个芬兰公民的生命、荣誉、人身自由和财产都受法律保护。  全体公民的劳动受国家的特殊保护。  出于公共需要有偿征用财产,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付给充分的赔偿金。  第七条每一个芬兰公民都有在国内居留、自由选择住所及迁移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芬兰公民移居国外的权利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八条每一个芬兰公民都有公开或私下信奉宗教的权利,但以下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者为限;并有按照有关的规定,自由脱离其所属宗教团体、加入另一宗教团体的权利。  第九条芬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是否教徒或其所属宗教团体的影响。但是,在担任公职方面的法定限制,在法律另行规定以前,继续有效。  第十条芬兰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和不受干涉地出版发行文字及图画著作的权利,不经许可自由集会讨论公共事务及其他合法事项的权利,以及其宗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结社的权利。 行使上述权利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芬兰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签发住宅搜查令及其执行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邮件、电报、电话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芬兰公民只受拥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的审判。  第十四条芬兰语和瑞典语均为共和国的国语。芬兰公民在法院及行政机关面前使用母语(芬兰语或瑞典语)以及从上述机关获得以母语书写的文件的权利,以法律予以保障;同时,对于本国使用芬兰语人民的一切权利和使用瑞典语人民的一切权利,应按同一原则予以保障。  国家按同一原则规定芬兰语人民和瑞典语人民的文化经济需要。  第十五条共和国不颁授任何贵族头衔和世袭职位。  第十六条关于芬兰公民一般权利的上述各条规定,并不妨碍在发生战争或叛乱时,以及平时以法律对服兵役者规定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立法  第十七条议会的组织和职权由议会法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创制新法律或修改、解释、废止现行法律的提案权同时属于总统和议会。  共和国总统通过向议会提出法案行使法律创制权。法案应由国务委员会起草,并得根据法案所涉及事项的性质征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同时征询上述两法院对该法案的意见。  议会行使法律创制权的办法由议会法规定。  第十九条法案经议会通过后,应提请共和国总统批准。总统得就法案所涉及的争议咨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该两法院对法案的意见。  上述法案应依照议会所通过的文本予以批准。凡总统否决的法案,如大选后的新届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原案通过,即无需批准而生效,否则,该法案即视为无效。  第二十条第一项法律应在其前言中写明根据议会决议制定,如果是依照制定宪法性法律的程序制定的法律,亦应加以说明。  任何法律,不论是经总统批准的还是未经总统批准而生效的,均需由总统签署并由有关部长副署,然后由国务委员会在芬兰法令公报上予以颁布。  第二十一条总统的发布命令权,由第二十八条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命令、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案、以及议会致送政府的复文、建议和其他文件,均应使用芬兰文及瑞典文。  第四章政府与行政  第二十三条共和国总统由芬兰人民从本国出生的公民中选举产生,任期六年。  总统由三百名总统选举人选举产生。关于总统选举人选举的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选举方式、投票程序、候补选举人的递补等,均按照现行议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统选举人的选举,应在1月15日和16日举行。当选的总统选举人即在同年2月15日集会,在总理主持下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总统。凡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即被宣布为当选,如无任何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票,应立即举行第二轮投票,如仍无任何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则应就第二轮投票时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选人举行第三轮投票,票数相等时,以抽签决定当选者。  议会议员如当选为总统,其议员任期应即终止。国家公务员如当选为总统,应视为已辞去其原来所任职务。  本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日期如适逢星期日或公休日,应顺延为其翌日,在本宪法其他条款中如遇此情况,亦应同样处理。  第二十四条总统应在其当选的同年3月1日就职,并应于同日在议会正式宣誓,誓词如下:  “我(全名),承芬兰人民选为芬兰共和国总统,兹谨宣誓:本人在履行总统职务时,一定忠诚地遵守和维护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并尽心竭力增进芬兰人民的福利。”  第二十五条(1956年11月9日修订)  如果总统不能履职,由总理暂时代行总统职务;如果总理也不能履职,由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理总理职务的部长代行总统职务。如果总统长期不能履职,应尽速举行新总统选举,当选的新总统应立即就职。  在总理或部长代行共和国总统职务期间,如果总理或部长是议员,不得履行其议员职务。  第二十六条总统为行使其职务,应领受年俸,其数额由法律规定;总统年俸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减。  第二十七条总统有权召开议会特别会议,发布议会选举命令,宣布议会的召开和闭会,下令改选议会,以及宣布解散议会。  第二十八条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及属于国务委员会权限者外,总统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以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法律实施细则,国家财产的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共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等。但上述命令不得包含修改法律的条款或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颁布法律的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命令。  第二十九条总统在咨询最高法院的意见后,有权决定特赦、免刑或减刑,但是,对内阁成员或司法总监的赦免,必须遵照现行的专门规定作出。非根据法律的专门规定,不得决定实行大赦。  总统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决定豁免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总统为芬兰武装部队的统帅,在战争时期,总统得将指挥权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十一条总统得授予外国公民以芬兰国籍,并得批准芬兰公民放弃其本国国籍。  第三十二条总统监督国家的行政管理,为此目的,总统得要求政府各部门各机关的首长或管理机构提出报告,并得派员视察。  第三十三条总统决定芬兰的对外关系,但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如包含属于立法范围或依照本宪法规定需经议会同意的事项的条款者,应提交议会批准。总统在获得议会同意下有权决定宣战或媾和。  总统同外国或芬兰驻外代表的来往文件,必须通过主管外交事务的部长转达。  第三十四条总统的决定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长的报告,在国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  总统的决定需由总统签署和有关部长副署方可生效。但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所说的事项。  总统的决定如涉及国务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由负责编制报告的国务委员会成员副署。  关于军事指挥和军官任命的报告以及此类总统决定的副署办法,另行规定。  总统决定的副署者应对该项文件的制定格式是否正确负责。  第三十五条任何部长如发现总统的决定同法律相抵触,应即告知国务委员会,国务委员会应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有关部长认为总统的决定同宪法相抵触,应拒绝副署。  第三十六条国务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从德才兼备的芬兰本国出生的公民中遴选任命,并须获得议会的信任。司法行政部长及至少另一名部长,必须由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士担任。  第三十七条国务委员会设司法总监一人,必须由精通法学的人士担任。另设副司法总监一人,协助司法总监工作,必要时代理司法总监职务。  第三十八条国务委员会由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设置的各部组成。各部设部长一人主持部务。  各部的数目及其一般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但关于各部之间分工及国务委员会组织的其他有关事项的细则由命令规定。  第三十九条(1956年11月9日修订)  总理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如果总理不能出席,由共和国总统指定的代理总理主持,如果代理总理也不能出席,由出席的部长中级别最高的部长主持。如果共和国总统出席,则应由总统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  如果总理或其他部长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行共和国总统职务,不得同时行使其部长职务。  第四十条凡提交国务委员会的事项应由全体会议处理,但以命令委托有关主管部长决定者不在此限。  国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四十一条国务委员会执行总统的决定,并对依法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未规定应由总统决定,或委托任何部长或下属机关处理的事项,作出决定。  关于司法、赫尔辛基大学和军队的事项,凡不属于国务委员会管辖范围者,以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如果国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有疑问,由共和国总统予以裁决。  第四十三条国务委员会成员应就各自主管的事务对议会负责。  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的成员应对国务委员会所议决的事项集体负责,但会议记录载明提出异议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国务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必须事先由主管部作准备。  各部应在各自分管范围内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并采取措施执行法律、命令及国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四十五条国务委员会如果发现交由国务委员会执行的总统决定同法律相抵触,经咨询司法总监的意见后,应建议总统撤销或修改其决定,如果总统坚持其原决定,国务委员会应宣布该项决定不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司法总监应监督各机关及官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以使人民的权利免受侵害。  司法总监行使最高法院检察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检察官的职能,以维护国家利益,并在他认为必要时由他本人或其指派人员在其他法庭提起公诉。司法总监以最高检察长的身份对其他检察官实施监督,其他检察官必须执行他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如果国务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法律,司法总监应提出劝谏并指出其违法之处。如果司法总监的异议未被接受,他应将其意见列入国务委员会会议记录中。如果国务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受第五十九条所说的特别高等法院的追诉且经总统同意时,应由司法总监提起公诉。如果总统认为无须追诉,司法总监有权直接将该案报告议会。如果总统决定对司法总监起诉,则该案应由总统指定的人员提出。  如果总统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法律,司法总监应按上述规定提出劝谏。如果司法总监或国务委员会犯有叛国罪,应将此事报告议会。如果议会以全体议员的3/4多数票决定弹劾总统,应由司法总监向最高法院提起公诉,在此期间,总统应停止行使职务。除上述规定情况外,总统的一切行政行为不受弹劾。  第四十八条司法总监应就他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他对执行法律的意见,向总统和议会提出年度报告。  司法总监应对总统和国务委员会的咨询提供情况或建议。第四十九条(1957年4月26日修订)  每届议会应按照选举议长的程序选举著名法学家一人为议会司法代表,任期四年。议会司法代表依照议会的指示对各级法院及其他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另设副司法代表一人,其任期及选举程序与司法代表相同。司法代表不能视事时,由副司法代表代理。  议会司法代表在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各级司法及行政机关的会议方面享有如同司法总监的权利,有权查阅国务委员会及其各部的会议记录,以及各级司法及行政机关的会议记录,并依法对渎职和失职人员提起公诉。  司法代表应就其履职状况、司法状况以及他认为的立法疏漏,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为一般行政的目的,芬兰仍划分为若干省、城镇市和乡村市。非根据法律不得变更省的数目。关于行政区划的其他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由国务委员会决定。  在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尽量使新划定的行政区域只包括使用同一语言(芬兰语或瑞典语)的人口,或者使通用其他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该区域内占极少数。  第五十一条各省设省长一人,负责全省的行政。  乡村市的行政管理应依照专门法律的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关于较乡村市为大的区域实行地方自治的方式及范围,由法律规定。在划定这些区域的境界时,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五十二条现有政府部门以及今后根据国家行政需要设立的部门,均以专门的条例规定。  第五章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最高法院为诉讼的最高上诉法院,并对法官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最高法院由院长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  根据专门条例的规定属于最高法院管辖的司法行政争讼,应经司法行政部研究后提出。司法行政部长应出席最高法院参加对上述争讼的审议。  最高法院的判决应由五名法官共同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关于初审及上诉法院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最高行政法院,除另有规定者外,为行政诉讼的终审法院,并对下级机关在行政诉讼方面执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七条最高行政法院由院长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组成。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定人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最高行政法院。  第五十八条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如认为某项法律或命令有必要予以修正或解释时,应提请总统制定此项立法。  第五十九条司法总监、国务委员会成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因行使职务时的违法行为受到弹劾时,应由宪法性法律规定设立的特别高等法院审判。  如系议会决定提出弹劾,应由议会司法代表担任该案的公诉人。  第六十条除第五十九条所说的特别高等法院外,其他特别法庭均由法律规定。  禁止非法私设法庭。  第六章公共财政  第六十一条赋税,包括关税在内,不论是否规定期限,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取消或变更原有赋税或纳税义务亦应根据法律的规定。  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另有规定者外,凡规定期限的税,在期满后不得继续征收。  第六十二条关于政府机关服务收费和文件收费,以及国营的邮政、铁路、河道、医院及其他公用事业收费的一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国有财产和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经营管理。  第六十四条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发行公债。  第六十五条政府各部门编制预算的新原则,及其旧原则的修改与废止,以及享受年金的权利,均应以法律规定。只能在年度预算所允许的范围内增设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  第六十六条每一财政年度的全部收支项目应列入年度预算,年度预算由议会通过后,按照颁布法律的方式予以颁布。  关于不属于国家当年需用的基金是否应列入预算的问题,以条例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依照现行法律或命令的规定应于当年征收的税或其他岁入,必须列入当年的预算。  第六十八条偿付公债本息及其他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支出,以及依照现行条例的规定必须当年支付的支出,应全部列入年度预算。预算还必须包括应急拨款,以备虽未列入预算,但根据法律或命令必须支付的特殊项目的支出,以及政府为应付无法预见的意外支出的需要。  列入每一财政年度预算的其他支出项目均须经议会审议批准。  由议会本身提出并通过的拨款项目应作为特批项目列入预算。  预算必须指出抵偿各项支出的经费来源。  第六十九条如果政府在距议会会期届满至少两个月以前已将预算法案提交议会,而议会未能在财政年度开始前予以通过,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支出必须照付,而为应付上述支出所需的收入应临时继续照收。  对于已通过的预算如因绝对必要需作变更时,应向议会提出追加预算法案。  第七十条除预算本身有明文规定者外,列入预算的拨款不得超支,也不得转入下一财政年度,凡议会通过的专项拨款不得挪作他用。  人民依法有权向国家索取或领受的款项不受预算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设立审计署负责审核国库的帐目和资产负债表,包括帐目的数字是否正确,收支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预算的规定等。  议会应于每届常会开会时任命五名国家审计委员,代表议会监督预算的执行,并审核财政状况及其管理。国家审计委员接受议会的指示,有权要求有关当局提供任何必要的资料和文件。国家审计委员由议会选举人(即根据议会授权选举议会各所属委员会成员的议员)以比例投票的方式选出,副审计委员若干人亦按上述方式选举产生。  第七十二条芬兰的货币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芬兰国家银行受议会的保障和监督,并受议会指定的理事的监督。  芬兰国家银行的管理办法以条例规定,此种条例应按制定法律的程序制订。  国家根据需要动用芬兰国家银行利润的办法,由议会规定。  第七十四条国有土地、赋税或财产权益,非根据法律不得转让或抵押。  但是,国土地的租佃人有权依据特别裁决购买该土地的所有权。  第七章国防  第七十五条每一个芬兰公民均应依法参加国防或为国防作贡献。  凡应征入伍的士兵,除本人有相反要求者外,应尽量按其母语(芬兰语或瑞典语)编入同一军事单位,并以母语接受军事训练。但是,芬兰语为军队中发号施令的语言。  第七十六条军队的动员,由总统在国务委员会会议上以命令宣布。如果颁布动员令,国务委员会应采取措施满足动员所需之支出,如果议会尚在闭会期间,应立即复会。  第八章教育  第七十七条赫尔辛基大学的自治权保持不变。  关于该大学的组织原则的新章程应以法律颁布,关于该大学的办事细则应以命令规定。上述两种情况,均应事先征询大学评议会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国家鼓励工、农、商学科及其他应用科学的研究与讲授、鼓励文学艺术的创作和讲授。凡赫尔辛基大学未设立的上述诸学科,应另设高等学校;对于具有上述性质的私立学校,国家应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十九条国家维持各级各类公立中等教育机构,并在必要时给予补贴。公立中学的组织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条关于初等教育的组织原则,国家和地方政府维持初等教育机构的义务以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实施办法,均由法律规定。  初等教育一律免费。  第八十一条国家维持各种工业职业学校、农业技术学校、商业航海学校以及文化艺术学校,并在必要时给予补贴。  第八十二条创办私立学校或其他私立教育机构以及它们的教学安排,均由法律规定。  家庭教育不受主管当局的监督。  第九章宗教团体  第八十三条路德福音教会的组织与管理,由教会法规定。  其他现存的宗教团体,按各自的教规管理。  新的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十章公职  第八十四条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只有芬兰公民才能被任命为公务员。  专业技术职务,大学或其他高等学校的讲席,讲授外国语的教师,行政机关的译员,以及公使馆和领事馆中的名誉领事、助理秘书及其他临时工作人员,可以由非芬兰公民者担任。  第八十五条公务员的招考录用,由命令规定,但已由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命令所规定的适任资格,得因特殊理由,由国务委员会批准免除,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司法职务。  第八十六条国家任命公务员的总原则是能力、资格和品德三者兼备。  第八十七条下列人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  1.司法总监和副司法总监;  2.大主教、主教和赫尔辛基大学校长;  3.高法院院长和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提请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以及由最高行政法院提请任命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4.上诉法院法官,赫尔辛基大学和国立工学院的教授;  5.中央政府各部门的首长和各省省长,由国务委员会提请任命的中央政府各部门的成员;  6.总统府秘书处官员,以及由各主管机关提请任命的国务委员会、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议事记录员或审判记录员;  7.由国务委员会提请任命的全权公使和领事。  第八十八条地方法院法官、市长及土地划分法庭庭长,由最高法院任命。  下列职务应按特别规定任命:  1.凡最高法院、特别高等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属之雇员,由各该法院自行任命;  2.凡属于国务委员会、主管部长、省政府或主管部门管辖的学校行政人员,由各该机关任命。  其他官员,除规定应由总统或其他主管机关任命者外,均由国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十九条如果中央政府部门的官员、第八十七条第四款及第八十八条所说的职务出缺,除第九十条另有规定者外,应先宣布公开征聘,征聘机关应根据规定原则,从应聘者中遴选三名最适合人员列入候选人名单,然后决定任命其中一人补缺。如果涉及上诉法院法官的补缺,最高法院应对任命人选表态。  如果任命权属于征聘机关,则无需提出候选人名单。某些行政职务,得按照专门条例规定的程序任命,而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条(194年6月30日修订)  有关任命和聘任赫尔辛基大学、国立工学院、路德福音教会、希腊正教教会、正副市长,以及芬兰国家银行等的官员和雇员,现行的各项专门条例继续有效。  陆海军军官由总统任命。有关军衔晋升和军事训练等事项,应制订专门条例予以规定。  第九十一条非经依法审判和判决,法官不得被免职。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法官调任他处或他职,但因法院改组而调任者不在此限。  其他官员的职务保障权,应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定。  法律得规定任职的退休年龄,以及因身心衰弱不能履职者必须退休,此种规定对常任职务同样适用。  关于被裁撤机关的官员的权利义务,由专门条例予以规定。  第九十二条执行公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违法人员应依法制裁。  如果任何命令中的任何规定违宪或违法,法官或其他官员一律不得适用或执行。  第九十三条任何官员应对其个人所采取的以及以公共机关成员身份所参与的措施负个人责任。同理,记录员应对其所记录的决议或决定负个人责任。但在议事录中写明记录员有异议者除外。  凡因任何官员的违法措施或失职行为而蒙受权益侵害的任何个人,均有权要求惩处该官员并赔偿损害,或者按法定手续投诉要求对该官员提出弹劾。  因官员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应制订专门条例予以规定。  第十一章最后条款  第九十四条共和国第一任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应在本宪法生效后立即举行。上述总统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凡获得议会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即为正式当选。如果无任何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应立即再次投票,如果第二次投票也无结果,应就第二次投票时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三次投票,如果这两名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则以抽签法决定哪名候选人当选。  第九十五条本宪法的全部条款均为本宪法的组成部分。非依照制定宪法的一般规定程序,不得修改、解释或废止本宪法,也不得变通执行本宪法。  1772年8月21日宪法、1789年2月21日及4月3日之联合与安全法,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法令中凡同本宪法相抵触的条款,均由本宪法予以废止。  本宪法的实施办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民应一体遵行。  1919年7月17日于赫尔辛基  执政马纳海姆,司法部长苏德霍姆
相关法规: 宪法 芬兰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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