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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关于禁止发放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8-17 生效日期: 1990-08-1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1990]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决定对《关于禁止发放各种类型“取货凭证”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185号)作如下修改:《通知》第一条原规定:“自即日起,禁止各单位自行发行和使用各种类型的‘取货凭证’。对违者,要严格按照津政办发〔1984〕10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进行处理。”现修改为:“禁止各单位自行发行和使用各种类型的‘取货凭证’。对违者,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88〕288号)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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