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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工业等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9-14 生效日期: 1983-09-14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市财政局拟定了《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工业等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管理办法》。市政府同意这个管理办法。现将财政部的通知和市财政局的管理办法一并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工业等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支持国家建设和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督促扣税单位认真做好扣税扣缴工作。税务部门要健全相应的税收管理制度,既要管好批发环节的扣税,又要管好销售环节的征税。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减少执行中的阻力。对于借机闹事、阻挠扣税单位履行扣缴义务,或利用不法手段逃避税收的,必须依法制裁。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工业等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于各种商业经济在基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8号文件和财政部〔83〕财税字第238号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决定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交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实行由批发、工业等部门代扣代缴,具体办法如下: 
  一、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包括外省、市个体商贩和集体商业企业),凡向经天津市税务部门核定代扣代缴税款的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工业企业等购进商品和产品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售货单位按本办法代扣代缴。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代扣税款,对待有工商局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的工商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工商税。扣税对象所购买的商品或产品,无论是作为商品销售,还是作为小手工业者的加工原料、辅助材料,一律扣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商业批发企业应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率10%,组成零售价格;工业企业应以产品出厂价加厂零差率13%组成零售价格。 
  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零售价格=批发价格*(l+10%) 
  工业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零售价格=出厂价*(1+13%) 
  四、代扣代缴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填开天津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扣税凭证”,其中:一联交给扣税对象作为完税凭证;一联作为代扣单位记帐凭证和汇总缴纳税款的依据;二联转给税务部门,其中:一联转扣税对象所在区税务部门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依据,一联作为代扣单位的主管税务部门存查。 
  五、扣税对象可以凭扣税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减除已扣缴的税款,但不得办理退税。 
  六、扣税对象不得涂改、伪造成重复使用扣税凭证进行偷税、漏税活动。凡有以上违法行为的,除必须补缴偷、漏的税款外,税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所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部门移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代扣代缴单位代缴税款的期限,按每月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每月交库一次;每月税款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半月交库一次,并单开交款书入库。 
  八、代扣代缴单位应设立代扣税款帐户,核算和记载扣缴税款事项,并按期向税务部门报告扣税凭证领、用、存的情况。 
  九、税务部门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给代扣单位提取手续费,提取标准,每月代扣税款在四百元以内的提取5%;超过四百元的部分,按1.5%提取。 
  代扣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可列入企业基金或合作基金,不再征收所得税。提取的手续费,可用于代扣人员的工作报酬以及与代扣业务有关的开支等。 
  十、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代扣代缴单位逾期不缴代扣的税款,或税务部门催缴无效的,税务部门应通知当地银行扣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二、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代扣,使国家少收的税款,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交。 
  十三、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解释。并可做相应的补充规定。 
  十四、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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